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文香代 理 人 陳雅雄相 對 人 崔開明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非訟中心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4236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表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 時,並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相對人之母崔呂蘭香收受,然崔呂蘭香早已於97年間死亡,不可能再於 102年10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均表示至今未曾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不生送達效力等語。然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97 號事件中故意不到庭調解,卻當庭撤回,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受理在案,卻於 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訟,相對人究係不慎或故意在送達證明書上蓋用97年已歿之母崔呂蘭香印章,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審撤銷,相對人應說明清楚,方不致令人質疑重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地址時,並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相對人之母崔呂蘭香收受,然崔呂蘭香早已於97年間死亡,不可能再於102 年10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均表示至今未曾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送至系爭地址時,係由相對人、相對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不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亦因此無從於期限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使法院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付予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應失其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雖已逾5 年,惟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仍為無效,法院仍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請審酌支付命令於實務上常被惡用,抗告人如對本案原始債權有爭議,可依法起訴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且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為由,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列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送達證書上勾選由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並蓋用「崔呂蘭香」印文,嗣於
102 年11月6 日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其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查閱屬實。而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且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
697 號、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等事件中,均於書狀記載系爭地址為其住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97 號、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復未主張其於102 年10月久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並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足認系爭地址於102 年10月間為相對人之住所,應屬無訛。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未晤相對人,而於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同居人即相對人之母「崔呂蘭香」收受,然崔呂蘭香早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此有崔呂蘭香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5頁) ,故崔呂蘭香顯無可能為相對人之同居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此外,依卷存證據又無法認定當時蓋用「崔呂蘭香」印文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顯然尚未確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無從起算相對人得異議之期間,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