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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相 對 人 妮蒂RUSNIT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妮蒂RUSNITI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102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爰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以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與相對人為同一人而駁回其聲請,此已違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性質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簽名欄所載之文字,無任何足以辨識為字型之圖樣,至多僅能認定為劃押圖式,是此,尚無法辨識與相對人姓名為同一人。參以,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簽章欄(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應為可親簽自己姓名之人,是抗告人既非對系爭本票形式上所載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原審就此否準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有相對人之簽名、相對人之指印與相片等,足資比對確認相對人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相對人之居留證相片與系爭本票之合照為憑,惟此已涉及實體法上之事證勾稽及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已逸脫形式審查之範疇,自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張茹棻┌──────┬───────┬───────┬───────┬────┬────┐│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幣) │ │ │ │├──────┼───────┼───────┼───────┼────┼────┤│妮蒂RUSNIT │108年8月13日 │57,102元 │108年10月16日 │13239 │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