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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楊寶銀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間持有相對人100股並受選任為董事,第三人游祥柘死亡後,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因分割遺產協議而取得游祥柘持有相對人股份200股,依103年1月份股東名簿所示,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300股之股東。抗告人持有股份雖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於107年間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理由,而擅自將股份移轉於游祝融名下,而相對人108年12月12日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游祝融持股數為0、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難認相對人提出之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下稱107年股東名簿)為真實,原審以107年股東名簿認定抗告人不具聲請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應有違誤。況法院縱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是否具相對人股東身分為可否選任檢查人之實體要件之一,法院自應審酌客觀事證後為論斷,否則不啻容許公司負責人欲規避少數股東之監督,僅需擅自變更登記即可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司法非訟事件之程序保障恐蕩然無存。再者,抗告人前於106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於前次檢查時次拒絕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檢查結果又確實存有公司與員工、股東間支借不明、薪資清冊所載員工真實性不明等疑義,明顯違背公司治理。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非訟事件僅需就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且公司對於記名股票之股東身分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依據,抗告人於107年股東名簿上已無相對人公司股份、並非股東,自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至抗告人股權爭議,其已另行起訴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中,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終究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又抗告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103年度股東名簿等件,均在107年股東名簿以前製成,與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無涉;相對人108年3月1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持有410股,並無抗告人所述持股數為0之情事,且縱使游祝融有持股變動情形,亦係基於處分權限而為合法移轉,更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公司所提股東名簿與實際情形不符。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抗告人聲請狀內並未陳明有何聲請之必要,相對人始終未接獲抗告人調閱帳冊之通知,亦未見其提出調閱之請求,抗告人未行使該權利即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妨礙相對人公司運作,手段目的不相當而不符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前次檢查有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然該檢查報告僅稱股東往來部分未取得相關憑證而無法確認,其他項目因查核範圍受限或檢查無異常,俱與抗告人所述不符,且抗告人仍未敘明本件聲請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其所為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況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即需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始足具有聲請條件。本件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人提出之107年股東名簿,相對人股份總數1000股,游祝融持有410股,其餘股份由游景勝等8人持有,抗告人並非股東,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董事長游祝融持有410股、游景勝持有100股、董事游上德持有90股、監察人游景隆持有100股等情,相對人108年3月1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見抗字卷第111頁)與107年股東名簿記載相符,應屬有據。且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轉讓相對人公司股份300股予游祝融,此有107年度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可參(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並於另案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7號)自陳其與第三人游上陞分別持有相對人300股、110股,然遭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抗字卷第107頁),形式上抗告人已無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抗告人復另案起訴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由本院109年訴字第370號事件審理中,而此部分爭議,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權限。故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東,然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之103年股東名簿、遺產分割協議影本等件為認定,本件形式上不能認為抗告人符合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本件僅為非訟事件,亦無從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如抗告人對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與相對人公司間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五、抗告人既已另訴請返還股份應待實體判決以確認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兩造既有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僅能以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為依據作程序上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抗告人所提事證及要求而為調查,並作實體認定,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