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OO原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戶,徐OO於民國80年5 月22日死亡,徐OO之繼承人計有抗告人及徐雷愛貞、徐海桂、徐海鯤、徐淑賢、徐海光及徐海穗等人,至89年時,徐海鯤持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向國防部為權利之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使用權,抗告人就該協議書乃受詐欺脅迫且未到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且徐海桂早在82年赴美國未曾回台,亦未到本院公證處做成認證。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顯與憲法第7 條之男女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所揭示之子女不分性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精神不符,公證人就協議書之內容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另原審未為必要調查,而令抗告人、徐海桂到庭為完全之陳述並闡明,即為裁定,其程序恐有違法之虞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又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徐海桂於作成協議期間,早已不在國內,足認協
議書為偽造乙節。查徐海桂並非系爭認證書之當事人,亦非協議書上之立書人,此見系爭認證書自明,故徐海桂當時身在何處,自與認定系爭認證書之真偽無關。再以,抗告人另主張其作成協議書乃遭詐欺脅迫且未到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云云。依前揭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需於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方符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抗告人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堪認抗告人於作成協議時應到場簽章無訛。至於抗告人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是否遭詐欺脅迫乙節,此為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審查者,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由子女
一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不符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憲之虞云云。然此主張應由抗告人針對眷戶承受之公法上權利提起行政訴訟確定遭駁回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方為正辦,且該規定是否違憲核屬實體法律問題,而認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得為形式審查,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稱未通知抗告人、徐海桂等人到庭,原審程序有所
違誤云云。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為調查公證異議事件,是否命關係人或本人到場,此為法院之職權,非謂未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即謂程序違法,故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本人或徐海桂到場陳述意見,審酌系爭認證書暨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及異議事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難謂程序違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