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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蘇雄生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張顥耀為相對人之董事,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雷芳儀之子

,而相對人之股東除伊與麥肯善以外,均為雷芳儀之親屬或現職員工,麥肯善又長年於國外,且語言不同,是其等未到庭,且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在情理之中,原裁定以持有將近80% 股份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解散,而不為相對人解散之裁定,顯有未恰。

㈡雷芳儀曾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內,

據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後,於同年7 月22日將股款非法匯回股東帳戶,則雷芳儀具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舉,已不適任。又相對人於103 、104 年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召開股東會,並將該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提請股東會承認,是若由雷芳儀繼續經營公司事務,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前景堪慮,且相對人之董事為雷芳儀之子女,監察人則為雷芳儀之胞姐,其等間具親戚關係、互相包庇,監察人對於雷芳儀前述行為未善盡監督責任,致相對人有不實繳納股款、營運虧損、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或會計師查核等等危害公司營運情事存在,股東權益岌岌可危,且伊因雷芳儀及其親屬擁有相對人大多數股權,縱使提案要求解散,亦不可能通過,僅得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是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

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於原審徵詢時,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本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但原審並未調查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亦未調查相對人所提供之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內容是否為真,況伊亦已針對相對人所提供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指出具有疑義之處,因此原審就上開財務報表異常之處漏未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又相對人於

106 年度虧損金額已超過資本額一半,且參照106 、107 年度流動負債項下業主往來金額,相對人已償還382 萬元之負債,另據張顥耀所表示相對人設備殘值為1,400 多萬元,然相對人資產僅有堆高機4 至6 臺、起吊機具1 臺,即便不計算折舊,設備價值至多僅有360 萬元,且張顥耀所述與107年度設備殘值1,100 多萬元對照之下,相對人乃增加300 多萬元之設備,相對人如何在償還股東往來300 萬元負債之情況下,尚得以購買300 多萬元之設備,顯見其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實,而有刻意隱瞞之情。另相對人之前身為東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間遭債權人聲請而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94579 號發支付命令,伊前接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至102年止,該筆債務均未清償,但於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未見該筆債務之記載,益證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非真。此外,據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年度現金債務達31,445,243元,為資本額之3.5 倍,顯見相對人確有營運困難之情況,更不可能有所盈餘,益徵張顥耀所言並非事實,相對人已無法正常營運。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提供錯誤之財務報表,且未召開股東會,

有刻意隱瞞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之情,侵害股東之知情權,負責人又違反忠實義務,高層經營不善、隨意揮霍資金、濫行借貸,造成虧損嚴重,而法定代理人雷芳儀具諸多違反刑事法之不當行為,董事又皆為雷芳儀之親屬,無論目前公司營運狀況為何,亦無法無視相對人高層藏污納垢、罔顧股東權益之事實,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以裁定解散重組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股份

57,001股,嗣相對人股東曾志偉、蕭唯誠、朱光正、江河壽於103 年6 月10日分別將持有之相對人股份27,000股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持有相對人股份165,001 股,有相對人10

2 年3 月4 日股東名簿、股份過戶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於102 年間有偽造私文書,復於

102 年間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再匯回股東帳戶等違法之舉,且相對人與股東間長期幾無互動,董監事間又有親屬關係,互相包庇,致相對人有未收足股款、營運虧損、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或會計師查核等等危害公司營運情事存在,而相對人對其就公司虧損、負債所為質疑均無回應,亦未提出其所要求之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資料,是相對人股東意見不合,且其與相對人已全然欠缺互信基礎,無法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已合於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予裁定解散云云。惟:

⒈抗告人係主張雷芳儀於102 年間偽造董事會、股東會及股東

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同年度復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匯回股東帳戶,而有違法之舉,然雷芳儀上開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確認不成立,而相對人因此所為變更登記,亦經撤銷在案等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所主張雷芳儀上開違法之舉,均為102 年度所發生,且業經確認決議不成立,又已為撤銷變更登記,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時已為108 年9 月25日,抗告人又未舉出雷芳儀現仍有相類違法之舉,或雷芳儀上開違法之舉經判決確認不成立,並撤銷變更登記後,於6 年後仍可影響相對人,致相對人現於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以

6 年前所生且經確認判決、撤銷變更登記之情事,主張相對人現於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之股東為抗告人、雷芳儀、張顥耀、雷承穎、麥肯善

,分別持股165,001 、29萬、11萬、11萬、224,999 股,此有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9頁)、股份過戶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13 頁),又雷芳儀、雷承穎、張顥耀乃具狀表明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而麥肯善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以抗告人以外之股東中持股51萬股部分不同意相對人解散,而持股224,999 股之股東未表明意見,顯然只有抗告人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而抗告人持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約18% ,尚未達3 分之1 ,其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應難以影響相對人之經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股東不合,已合於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之情云云,自非可採。

⒊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於103 、104 年間未召開股東會,且於

107 年間召開之股東常會提出未經會計師與監察人簽章之資產負債表與稅額計算表,監察人復未列席說明報表內容,該等報表竟遭以多數決強行通過,相對人董、監事有親戚關係、互相包庇,監察人對於雷芳儀前述行為未善盡監督責任,致相對人有前開危害公司營運情事存在,股東權益岌岌可危,而應裁定解散云云。惟相對人於105 年以後既已有按規定召開股東會,抗告人即難再以4 、5 年前之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主張相對人於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依經濟部按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所定標準,相對人之資本額顯仍未達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數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章而為主張,尚非可採。且相對人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監察人是否善盡職責,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其所主張相對人董監事具上開之舉,即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而難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度虧損已達資本額一半,且流

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欄有高達資本額2 倍之負債,堪認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而應予裁定解散云云。惟:

⒈經原審徵詢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就抗告人聲請裁定

相對人解散事件之意見,該局乃派至相對人處實地訪查,相對人乃維持營運狀態,現場有員工作業及大量貨物進儲,有該局108 年12月16日航南字第10833148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又109 年11月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有13人,且相對人於108 年度具有利息所得43,018元,107 、108 年度具有銀行存款7,128,072元、5,757,713 元,108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271,017 元(帳載結算金額),有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19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可佐。則以相對人現場有員工作業及大量貨物進儲,且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高達13名,雖然106 、107 年度有所虧損,但107 年度尚有銀行存款7,128,072 元,108 年度尚有利息所得43,018元,且已有盈餘,此自難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⒉抗告人雖以比對相對人106 、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

人似已償還382 萬元之負債,而據張顥耀所述相對人於108年度之設備殘值1,400 多萬元,然相對人107 年度之設備殘值僅有1,100 多萬元,其如何在償還股東往來300 萬元負債之情況下,尚有財力購買300 多萬元之設備,足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惟相對人106 、107 年度負債總額分別為22,181,191元、18,200,980元,該二年度流動資產則分別為14,995,012元、7,733,082 元,且其107 、108 年度非流動性資產分別為11,721,291元、9,569,245 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第92頁、第119 頁),則相對人在107 年度時雖然負債總額減少,但相對於此,流動資產也隨之減少,且其於108 年度非流動性資產乃少於107 年度,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不實云云,自非可採。⒊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前遭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該筆債務至

102 年間均未清償,但於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未見該筆債務之記載,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惟相對人於95年間固遭債權人新加坡商塞拉尼斯有限公司(下稱塞拉尼斯公司)聲請而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94579 號發支付命令,然當時相對人已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然本院因此命塞拉尼斯公司補繳裁判費,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其訴,此有本院辦案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

9 頁)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於當時已否認具有此筆債務,且塞拉尼斯公司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業經本院駁回其訴,此自難認相對人確有積欠塞拉尼斯此筆債務,並進而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上未見此筆債務,即認相對人所提財務報表不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提供予股東會及主管機關之106 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所出入,且所提供之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竟無租金支出,足見相對人給予股東不實財務報表,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惟對照相對人所提供予股東會及主管機關之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7頁、第143 頁),兩者雖於營業淨利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有所出入,然前者列為「-5,045,274」,後者列為「-4,925,274」,兩者差距僅有12萬元,差距不高,相對人應無為此金額偽造報表之必要,應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刻意造假之情,而參照相對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供之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足知其係將租金支出列於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是自難以其所提供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無租金支出,即認相對人所提供之財報不實,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⒌抗告人固另主張據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

該年度現金債務達31,445,243元,為資本額之3.5 倍,顯見相對人確有營運困難之情況,更不可能有所盈餘云云。惟依相對人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18,200,980元,而相對人於108 年度確有盈餘,亦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度已有虧損竟仍有捐贈支出,且相對人向港務局租用倉庫,應有可觀之艙租收入,竟仍高額虧損,而由相對人之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經營有所弊病云云。然依諸前述,已足見相對人之經營未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相對人於經營上縱有抗告人所指謫之缺失,亦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而難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