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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宋俊霖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朱萱諭律師相 對 人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司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司司字第一一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內全部資料。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向法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經法院認該第三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其閱卷之聲請,第三人不服該駁回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可參。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吳順明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1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67萬5448元,並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執行。而抗告人近日查悉本院業以系爭事件准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吳順明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將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就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執行債權之過程,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為實現債權聲請閱卷,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內全部資料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93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間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判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67萬5448元,並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2頁)可證。而相對人之清算人吳順明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准予聲報(即系爭事件)之事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無誤,足以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假執

行,係以相對人「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為前提,亦即係以相對人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可見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於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後,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應自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揭聲請,尚有誤會。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內全部資料,非無理由。

四、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執行債權之過程,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為實現債權聲請閱卷,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按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假執行,應視系爭事件之清算人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若相對人已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抗告人無從對其主張權利,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如何調查或實現債權之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己。且相對人之清算人向本院所為之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無從由本院准否聲報即認相對人已否合法清算完結,是對於抗告人而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是否已進行合法清算,自有閱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