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蔡金衫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4 月6 日108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蔡佳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蔡金葉和解,約定被繼承人蔡施尾所有之相對人股份由抗告人與郭蔡金葉各取得
2 分之1 (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竟未依系爭和解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於106 年3 月6 日召開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擅將抗告人之上開股份計入郭蔡金葉持股,並以相對人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由,決議減資400萬元後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系爭決議),係依不正確之股東持股進行增減資,連帶造成相對人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派等各項股東權益計算錯誤,侵害抗告人作為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因相對人以不正確之股東持股數進行增減資,造成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派等各項股東權益計算錯誤,且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實有瞭解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102 年至104 年、106 年以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無法透過股東會得知相對人營運情形,聲請人曾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業務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拒不提供。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曾於103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指摘相對人之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相關程序流於便宜行事,內控制度有明顯欠缺等語,故有替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查閱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判決之內容,形式上足以推知相對人之帳冊均係以不正確之股權記載為基礎,原裁定以系爭判決未確定為由而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帳冊之必要性不足,不啻已進行實質審查,顯與非訟事件之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無需為實體審查之要求相違。
㈡、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將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放寬,係為保障公司股東,透過擴大檢查功能,防止公司經營上之弊害,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帳冊有無錯誤一節,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屬未定,認無檢查帳冊之必要,顯然背離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
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得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其範圍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而無相互取代之可能。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查閱、抄錄,而認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105 至106 年度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檢查之必要,實有違誤。
㈣、公司法第245 條之發動非在證明公司有何不當或不法之情事,而提高少數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為前述修法重點之一,是相對人於106 年股東臨時會自承虧損1000萬元,自有加以調查並蒐集證據之必要,至於公司有無不法情事,乃蒐證後始待判斷之實體爭議,原裁定以相對人受有重大虧損無法推論相對人有不當、不法情事為由,認抗告人聲請檢查107 、10
8 年度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必要,顯有違誤。
㈤、依橋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內部會計制度存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目前已建立相當之內部會計制度,且於股份登記、財務狀況均有相當問題存在,足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雖為保障小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然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檻之要件外,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法院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次按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若股東依此規定請求遭拒,尚可訴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此外,基於誠信原則及前述立法理由所揭避免聲請浮濫造成公司財力無謂浪費之意旨,若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途徑達成,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者,亦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無非係以:1.系爭決議經系爭判決確認不成立,而系爭決議係依不正確之相對人股東持股進行增減資,連帶造成相對人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配等各項股東權益計算錯誤,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2.相對人於102 年至104 年、106 年以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抗告人曾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業務帳冊以供查閱,遭相對人拒絕;3.橋頭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指摘相對人有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為據。惟查:
㈠、附表文件屬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查閱範圍部分,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附表編號㈠1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費用明細表」、㈠4 「資產負債表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㈡5 「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㈡6 「股東名冊及其變動情形」、㈢1 「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均屬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2 項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衡諸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與選派檢查人間之勞費支出及對於相對人營運所生之影響,難認為滿足聲請人檢查此類文件之需求,而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從而,抗告人以檢查前述文件為由,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恐將造成相對人財力之無謂浪費,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
㈡、選派檢查人無助於達成抗告人匡正系爭決議「錯列股東持股數」之目的: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不成立,而系爭決議係依不正確之股東持股進行增減資,連帶造成相對人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配等各項股東計算錯誤,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認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一節,應由抗告人循前述訴訟途徑確認,無從藉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途徑解決紛爭。是縱依抗告人所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亦無助於達成抗告人匡正「錯列股東持股數」之目的,而與前述說明之誠信原則有違。況抗告人已就前述爭議起訴確認,並經雄高分院作成系爭判決,嗣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抗告人另以此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其欲匡正「錯列股東持股數」之目的,既與前述訴訟程序之目的重疊,且選派檢查人亦無助於解決系爭決議成立與否所生之紛爭,要難認其聲請具有必要性。
㈢、附表所列前述「四、㈠、」所列以外部分,抗告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1.附表編號㈢1 「董事會議紀錄」部分,其中相對人105 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106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均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在卷(原審卷第115 、121 頁),抗告人已可經由收受前述書狀繕本或聲請閱卷之途徑取得前述文件,難謂其有為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絕其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查閱、抄錄、複製聲請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惟抗告人係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相對人於3 日內複印最新股東名簿寄送抗告人,嗣經相對人發函請抗告人擇期至相對人處抄錄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相對人函覆資料之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 、130 頁)。觀諸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資訊,均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股東本人若不便親往查閱、抄錄或複製,亦可委託他人代為進行查閱、抄錄或複製,惟依前述規定,股東並無請求公司複製文件後寄送交付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於接獲抗告人前述複製文件後寄送交付之請求後,未按抗告人之請求複製文件後寄送交付,而函覆抗告人得擇期至相對人處抄錄股東名冊之舉,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前述處置有違公司法規定,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據。
3.抗告人另以其於109 年9 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會計帳冊,竟遭相對人拒絕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然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所得查閱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或其他會計帳簿,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9頁),未載明前述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是相對人縱未配合提供會計帳冊予抗告人查閱,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要無可採。
4.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102 年至104 年、106 年以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於106 年股東臨時會中自承虧損10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由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之經營過程有何不當、違法之處,而相對人雖於股東臨時會自承虧損情事,但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虧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造假、隱匿之情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況抗告人於105 年以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於斯時負責監督相對人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外,抗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相對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5.抗告人末以橋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指摘相對人有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等問題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然該判決所指相對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乃係就相對人帳戶中曾有若干款項流向時任相對人監察人之抗告人,或當時係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卻未留下相關款項對應之完整報表憑證,就此情形所顯示之相對人內控缺漏所為指摘。抗告人既為該判決所指相對人內控不當之款項所流向之對象,對於前述判決所稱之相對人內控缺失當無不知之理。是若相對人內部仍存有前述判決所指之內控缺失,抗告人當可就前述判決所指之內控缺失提供資料具體指明。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仍存有前述缺失,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以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㈠│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列各項: │├─┼────────────────────────┤│1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費用明細表 │├─┼────────────────────────┤│2 │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 │├─┼────────────────────────┤│3 │財產目錄 │├─┼────────────────────────┤│4 │資產負債表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 │├─┼────────────────────────┤│5 │借款明細表暨抵押擔保情形 │├─┼────────────────────────┤│6 │背書保證明細表 │├─┼────────────────────────┤│㈡│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列帳簿憑證 │├─┼────────────────────────┤│1 │日記簿、現金簿 │├─┼────────────────────────┤│2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 │├─┼────────────────────────┤│3 │傳票及憑證、銷貨發票、進出口報單暨營業稅申報書 │├─┼────────────────────────┤│4 │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5 │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 │├─┼────────────────────────┤│6 │股東名冊及其變動情形 │├─┼────────────────────────┤│7 │薪資印領清冊與勞健保投保名單 │├─┼────────────────────────┤│8 │財稅簽證報告書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㈢│其他: │├─┼────────────────────────┤│1 │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 │├─┼────────────────────────┤│2 │最近二個月內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 │├─┼────────────────────────┤│3 │借款合約書 │├─┼────────────────────────┤│4 │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 │├─┼────────────────────────┤│5.│其他--於檢查工作執行時依發現情形提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