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游上陞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102 年股東名冊所示加以楊寶銀自105 年至109 年間轉讓予抗告人300 股,抗告人共持有530 股,占相對人公司全體股份26.5% ;雖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於107 年間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之理由,而擅自將股份移轉於游祝融名下,惟抗告人已另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4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審理中,故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曾於104 年、107 年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4 年聲字第273 號、107 年聲字第109 號改選派檢查人施百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檢查報告發現相對人公司治理存有諸多問題,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應有侵占處分小客車車款及改良廠房差額情形、有無正當理由提領現金或匯出轉帳款侵占入己、有挪用公司資金之情形,董事會未依法行使職權,應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公司登記事項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具權利變動之對世效力,抗告人之股份所有權不因股東名簿之變更而有所變動。況相對人公司接受施百俊檢查人檢查期間,未就抗告人之股東身分有爭執,益徵107 年間抗告人仍為公司股東,10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現今商工登記實務,只要公司法法定代理人出具相關文件即可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對股東名冊不需呈報備查,僅憑10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未對於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為審酌,無非容許公司負責人欲規避少數股東之監督,只要擅自變更登記即可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及107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況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即需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1 以上股東始足具有聲請條件。本件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102 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8 月
8 日股東名簿,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 股,董事長游祝融持有770 股、股東游上德持有230 股、游雅詩持有100 股、游景隆持有190 股、游祥程持有100 股、游景勝持有190 股、游琦蓮持有100 股、游雅瑞持有100 股、賴惠莉持有220 股,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可參( 原審卷第233 頁);且為抗告人另訴請求返還股份由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49號事件審理中起訴狀所自陳;抗告人於形式上已非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要件。雖抗告人主張其仍持有530股( 或扣除楊寶銀贈與則為230 股) ,然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此部分爭議,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權限。故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東,然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之102 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認定,本件形式上不能認為抗告人符合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本件僅為非訟事件,亦無從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如抗告人對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與相對人公司間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抗告人既已另訴請返還股份應待實體判決以確認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兩造既有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僅能以股東名簿登記為依據作程序上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抗告人所提事證及要求而為調查,並作實體認定,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況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暫時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0 股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判決確定時止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2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裁定為參( 原審卷第235-241頁) ,足認抗告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