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宋宸鏞抗 告 人 江語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黃增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開發公司)邀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並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抗告人並以
3 人各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下合稱「質物股票」),擔保授信合約之消費借貸債務(以下簡稱「本件擔保債務」),因而設定新臺幣(下同)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由於都會生活開發公司就本件擔保債務違約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 億8,585 萬3,1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因此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股票,經本院於109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並非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之「拍賣物所在地」,本院應無管轄權。另以相對人提出之授信契約形式審查,無法明瞭本件擔保債務是否為質物股票擔保之範圍,在抗告人既有爭執之下,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在本件擔保債務之有無、質物股票擔保範圍仍有爭執時,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此外,對於都會生活開發公司是否真有違約未清償本件擔保債務,仍未確定,尚不符可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拍賣質物股票之要件。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㈠「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
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意旨)而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質物股票之所在地,經相對人陳報保管
於相對人之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見相對人109 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補正狀,原審卷第119 頁)。參閱股權設質合約書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亦記載上述高雄分行地址(見原審卷第23頁),授信合約所載之管理銀行即相對人聯絡資料亦為同址(見原審卷第95頁),足以佐證質物股票實際保管地點確實如相對人所陳報,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相對人總行雖然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但依上述規定以質物股票「所在地」為認定管轄依據,與相對人總行設於何處無關,因此抗告意旨就此爭執本院無管轄權,並不成立。
㈢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於94年8 月5 日增訂,理由在於「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 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故質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債務人陳述意見對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主張都會生活開發公司除邀抗告人宋宸鏞、
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並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並由抗告人以質物股票擔保授信合約之本件擔保債務,因而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由於都會生活開發公司就本件擔保債務違約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
9 億8,585 萬3,102 元未還等情事,雖已提出質物股票影本、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保證書、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視同到期通知函等文件為佐證,依形式審查已符合本件聲請要求。但經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則仍爭執質物股票擔保範圍未及於本件擔保債務,且該擔保債務有無違約、金額為何等事項仍有爭執待確認。基上,抗告人既然對於質物股票有無擔保本件擔保債務及如有、金額為何等仍有爭執,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即無從准許相對人本件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尚難以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
┌──┬────┬──────┬─────┬──────┬──────┐│質物│ 出質人 │發行股票公司│ 股數 │ 面 額 │股票號碼 ││名稱│ │ │ │(每股10元) │ │├──┼────┼──────┼─────┼──────┼──────┤│股票│宋宸鏞 │都會生活開發│18,696,453│186,964,53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1 │├──┼────┼──────┼─────┼──────┼──────┤│股票│江語玲 │都會生活開發│380,220 │3,802,20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2 │├──┼────┼──────┼─────┼──────┼──────┤│股票│中信大業│都會生活開發│25,341,627│253,416,270 │107-NY-00002││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 │13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