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民國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又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
(二)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原審聲請相關之意旨(即本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第201936號認證案件,下稱系爭認證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駁回。嗣聲請人再就系爭認證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合先敘明。
(三)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之意旨,均一再指陳系爭認證案件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有何違法或不當,然依前揭意旨所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是核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意旨及相關事證,復未通知徐淑賢等人到庭查證,而裁定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