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即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對人 即再審聲請人 何順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解任、選派訴外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解任相對人、並選派訴外人魏緒孟律師為清算人,並為確定。相對人以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認定相對人提起再審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抗告人於聲請解任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再審裁定誤認原確定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實則原確定裁定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抗告人之聲請所為,故原再審裁定就此認定上有重大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再審裁定、發回更裁等語。
三、經查:原再審裁定意旨略以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規定,於公司法上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依工司法之規定,必公司法對於應規範之事項出現立法疏漏時,始能回歸參酌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公司法僅分別於第323 條適用普通清算程序時,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適用特別清算程序時(即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已由法院依債權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是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發動機制已有清楚之明文規範可資遵循,要無何立法疏漏可言,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規範,僅得適用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裁定逕以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後再依無法律上或商業上利害關係之抗告人之聲請,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故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就原順興公司清算人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原再審裁定於廢棄原確定裁定後,所為駁回抗告人就原順興公司清算人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部分,即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不得就原再審裁定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依法尚有未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