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邱敬瀚律師石繼志律師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焦文城律師當事人間商標權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甚明。
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 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 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亦有規定。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10月20日就被告所有之「國農」商標成立商標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100 年10月20日至110 年10月19日,授權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含稅),並簽訂有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原告並於104 年9 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為商標授權之登記。兩造嗣於108 年7 月1 日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108 年7 月
1 日起至118 年12月31日,授權金為每月10萬5 千元(含稅)。然被告竟於108 年9 月24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再以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有通路合作關係之廠商,通知其不得上架銷售原告生產之商品,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
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商標授權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卸任董事長劉浚筌擅自與原告簽訂,除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外,且存有違反利益迴避情事,故該契約應屬效力未定或無效,且原告亦無其所述商品遭下架之損害情形發生等語。觀諸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前揭答辯,本件顯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