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春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及增刪捐助章程計15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09 年1月30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15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及保存其財產,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條文部分,分別僅係原條文之文字調整或基金會變更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順得附表: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依財團法人法第││ 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 、民法及有關法規定組織之│8條第1項第1款 ││ 許可組織之,並名為『財團│ ,定名為『財團法人佛寺文│規定,明定法人││ 法人佛寺文教基金會』。( │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稱。 ││ 以下簡稱本會) │ )。 │ │├────────────────┼────────────────┼───────┤│第二條:本會以興辦或捐助文化、教│第二條:本會以興辦或捐助文化、教│一、依財團法人││ 育事業為宗旨,依有關法令│ 育事業為宗旨,依有關法令│法第8條第1項第││ 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 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1款及第3款規定││ 一、獎勵或捐助文教設施。 │ 一、獎勵或捐助文教設施。 │,明定法人目的││ 二、舉辦各類文化、教育活動。│ 二、舉辦各類文化、教育活動。│及業務項目。 ││ 三、推展佛教藝術、文化事業、│ 三、推展佛教藝術、文化事業、│ ││ 出版或贊助相關刊物。 │ 出版或贊助相關刊物。 │ ││ 四、舉辦學術研討交流活動。 │ 四、舉辦學術研討交流活動。 │ ││ 五、舉辦文教活動、志工培訓工│ 五、舉辦文教活動、志工培訓工│ ││ 作。 │ 作。 │ ││ 六、贊助教育事業,以補助獎助│ 六、贊助教育事業,獎助清寒學│ ││ 清寒學生或殘障學生。 │ 生。 │ ││ 七、設立教育機構。 │ 七、設立教育機構。 │ ││ 八、其他相關社會文化福利、慈│ 八、其他相關社會文化福利、慈│ ││ 善教育事業。 │ 善教育事業。 │ ││ │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 │ ││ │ 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 │├────────────────┼────────────────┼───────┤│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 │一、依財團法人││ 萬圓整,由中華佛寺協會及│ │法第8條第1項第││ 各佛教寺院暨熱心文教事業│ │2款規定,明定 ││ 人士捐助之,俟本會依法完│ │法人捐助財產之││ 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 │種類、總額。 ││ 接受捐贈。 │ │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 │一、依財團法人││ 鼓山三路五十一巷六十一號│ │法第8條第1項第││ 必要時得視業務需要,經教│ │1款規定,明定 ││ 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 │法人主事務所、││ 置分事務所。 │ │分事務所。 ││ │ │二、第一項,詳││ │ │列本法人主事務││ │ │所地址。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會職權如下: │8條第1項第5款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及第44條規定,││ 用。 │ 理及運用。 │明定法人董事會││ 二、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職權。 ││ 聘。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審定。 │ 。 │ ││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決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 之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一、依財團法人││ 五人組成。 │ 五人組成。 │法第8條第1項第││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4款規定,明定 ││ 。第二屆董事由前一屆董事│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法人董事名額、││ 選聘之。 │ 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皆為│資格、產生方式││ 董事皆為無給職。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二、第一項,財││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團法人法第39條││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規定,董事會置││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董事○至○○人││ │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董事人數應為││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單數。 ││ │ │三、第二項,明││ │ │定董事會之組成││ │ │,依財團法人法││ │ │第39條第3項規 ││ │ │定略以。 ││ │ │四、第三項,明││ │ │定董事總人數五││ │ │分之一以上應具││ │ │有與設立目的相││ │ │關之專長或工作││ │ │經驗。 ││ │ │五、第四項,明││ │ │定董事間有一定││ │ │親屬關係者之人││ │ │數比例。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第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一、依財團法人││ 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 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法第8條第1項第││ 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4款規定,明定 ││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法人董事消極資││ 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 : │格。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二、財團法人法││ 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第42條規定略以││ 期辦理交接。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不得充任民間││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捐助之財團法人││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董事長、代理董││ │ 在此限。 │事長及監察人,││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其已充任者,當││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然解任,並由主││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管機關通知法院││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為登記之情事。││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 │ ││ │ 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 │ ││ │ 記。 │ │├────────────────┼────────────────┼───────┤│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一、依財團法人││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法第8條第1項第││ 。 │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4款規定,明定 ││ │ 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法人董事任期。││ │ 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二、明定每屆董││ │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事任期及連任人││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數規定。 ││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三、財團法人法││ │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第40條規定,民││ │ 按期辦理交接。 │間捐助之財團法││ │ │人董事之任期,││ │ │每屆不得逾四年││ │ │;期滿連任之董││ │ │事,不得逾改選││ │ │董事總人數五分││ │ │之四。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九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一、依財團法人││ ,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法第8條第1項第││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 代表本會。 │4款規定,明定 ││ 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法人董事會組織││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二、參考財團法││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人法第43條規定││ 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明定董事會運││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作方式。 ││ 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 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 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 出席。 │ ││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 ││ 額過半數之同意,教育部許│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可後行之: │ 一。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或第六十│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院為必要之處分。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擬│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議。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之。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 並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得派員列│ │ ││ 席。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 │ ││ 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 ││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 ││ ,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 │ ││ 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 ││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 │ ││ 理出席。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條:本會設置執行長一人,襄助│第十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一、依財團法人││ 處理董事會會務,由董事長│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法第8條第1項第││ 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之│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4款規定,明定 ││ ,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人│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法人董事會決議││ 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方法。 ││ 董事會通過聘任之。 │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二、參考財團法││ │ 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人法第45條規定││ │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明定董事會決││ │ 之。 │議方式。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財團法人法││ │ 二、基金之動用。 │第34條第1項規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定:「財團法人││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捐助章程訂明││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得與其他財團法││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人合併,或有正││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當理由需與其他││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合併且││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捐助人並無法反││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對之意思表示者││ │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得經董事會全││ │ │體董事四分之三││ │ │以上出席,出席││ │ │董事三分之二以││ │ │上決議通過,並││ │ │向主管機關申請││ │ │許可後,與其他││ │ │財團法人合併。││ │ │」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第十一條:本會設置執行長一人,襄│明定人事組織。││ 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 助處理董事會會務,由董│ ││ 年度,並應依設立宗旨及│ 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 ││ 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 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 ││ 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 置事務人員若干人,由執│ ││ 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 行長提名,董事會通過聘│ ││ 算、財產清冊(含有關憑│ 任之。 │ ││ 據影本)於每年二月底前│ │ ││ ,報教育部核備。 │ │ │├────────────────┼────────────────┼───────┤│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二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刪除原條文。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 二月三十一曰為業務及會│參考財團法人法││ 以外工作,需符合本章程│ 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第25條規定,明││ 第二條之規定。 │ 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定法人報送預決││ │ 項: │算資料之時間。││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 │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 │ 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 │ 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 ││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 │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 ││ │ 估報告。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第十三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一、依財團法人││ 費,以支用基金會孳息及│ 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法第8條第1項第││ 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2款規定,明定 ││ 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 章程所定之業務。 │法人捐助財產之││ 教育部之許可,不得處分│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保管運用方法。││ 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二、參考財團法││ 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人法第19條規定││ │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明定財產保管││ │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及運用方法。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 ││ │ 用方法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第十四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第十四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參考財團法人第││ 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 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12條規定,明定││ 其他重大事項,均須經董│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法人登記事項變││ 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 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時,應辦理變││ 可,並向法院辦理登記。│ 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更登記。 ││ │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 │ 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 ││ │ 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 ││ │ 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 │ 關備查。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第十五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參考財團法人法││ 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 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第33條規定,明││ 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於│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定法人解散後,││ 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 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賸餘財產歸屬之││ 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 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規定。 ││ 方自治機關。 │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 ││ │ 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 ││ │ 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 ││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二年│第十六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依財團法人法第││ 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有未│8條第1項第8款 ││ 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明定法人││ 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訂定捐助章程之││ 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如有│ │年、月、日。 ││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 │ ││ 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第十七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明訂施行程序。││ 人登記後施行。 │ 教育部許可,並經該管法│ ││ │ 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 │ 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