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孟經代 理 人 饒瑞鵬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正式實施,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08 年12月9 日召開第一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 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7 條,業據其提出108 年12月9 日第一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修正前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7 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修訂董事任期、董事連任人數比例限制,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且本院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該局亦函覆以:修正之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法規定相符,有該局109 年7 月1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6036800 號函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關於修訂次數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條目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修訂次數│本章程初訂於民國89年│本章程初訂於民國89年│新增第││ │11月23日 │11月23日 │五次修││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訂日期││ │2月3日 │2月3日 │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95年│第二次修訂於民國95年│ ││ │11月15日 │11月15日 │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97年│第三次修訂於民國97年│ ││ │4月21日 │4月21日 │ ││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107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107 │ ││ │年9月27日 │年9月27日 │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108 │ │ ││ │年12月9日 │ │ │├────┼──────────┼──────────┼───┤│第7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條文內││ │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期為三年,期滿連任之│容依據││ │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董事,不得逾董事總額│財團法││ │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三分之二。如在任期內│人法第││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40條規││ │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定變更││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