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百世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4 月4 日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
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簽到簿、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董事員額及改選、董事之資格限制及任期、董事會召集事項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財產處分之限制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僅係
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依據修正、臚列歷次修正日期、施行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財團法人百世教育基金會」(以下│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百世││簡稱本會)。 │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 ││ 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或決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 ││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 ││分之一。 │ │├───────────────┼───────────────┤│第七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 ││者,由董事互推一代理之。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 ││可,自行召集之。 │ │├───────────────┼───────────────┤│第八條 │本條新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 ││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第九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十條 │本條新增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 ││,綜理日常業務;並為業務及管理│ ││需要,得設置相關業務推動部門及│ ││專員若干人,其組織、人事規章另│ ││訂之。 │ │├───────────────┼───────────────┤│第十一條 │第九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須有過半董事出席使得開會。對│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以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許可後行之。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二、基金之動用。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許後行之: ││第一項重要事項及第二項之議案,│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 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提出。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 │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 │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 │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 │教育部。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 │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 │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 │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二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函報教育部備查: ││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教育│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 算。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算。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並送教育部備查。 │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 │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本會財產之保管及應用,應以法人│理使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管理││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使用方式如下: ││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一、存放金融機構。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前頂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一、存放金融機構。 │ 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資。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低設立基││ 行之商業本票。 │金之現金總額。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不動產。│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講買公│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證卷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 ││ 分之五。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後,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 ││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 ││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依本捐助章程決│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團體。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本捐助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本捐助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十八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十二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OO年二月二│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三日。 │十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一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五│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五││日,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規定辦理。 ││二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 ││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施行,修正時經向法院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