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瑞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阿羅哈天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阿羅哈天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如附表「原條文」欄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示內容,准予刪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阿羅哈天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阿羅哈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阿羅哈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至12條、第14條,且刪除原條文第
3 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3 日衛授家字第1090002706號函、阿羅哈基金會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至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原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係規定董事會職權及行使方式、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會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部分,係增訂財團法人組織
規定法律依據;而第2 條、第3 條部分分別係關於業務範圍、主事務所所在及分事務所設立之修正,第4 條則為原條文內容文字調整,第13條則為增訂例示適用法規,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1 條│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阿羅哈天使│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阿羅哈天使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辦理││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下列業務: ││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辦理弱勢者之醫療協助及各種專業││ │一、提供遭受家庭外力、暴力、受難者│ 諮詢協助事業。 ││ │ 無償之醫療及律師、專家諮詢協助│二、舉辦各類公益活動。 ││ │ 。 │三、補(捐)助公益團體及弱勢團體費││ │二、提供清寒獎助學金;協助偏遠地區│ 用。 ││ │ 學童就學及提供獎助學金。 │四、獎助或捐贈教育事業。 ││ │三、提供就業基金,協助偏遠居民、原│五、協助弱勢者職訓及就業。 ││ │ 住民或單親、勞工、婦女及年長者│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 │ 、弱勢者職訓及就業。 │性社會福利事務。 ││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五、舉辦婦女、勞工、兒童、年長者權│ ││ │ 益法律研討會或專家座談會及其他│ ││ │ 有關年長者安養護理之社會福利慈│ ││ │ 善事業事項。 │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 ││ │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 │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 │├───┼─────────────────┼─────────────────┤│第3條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路261號2樓。 ││ │25號三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 ││ │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 │├───┼─────────────────┼─────────────────┤│第4條 │第四條 │本會由甲○○女士,捐助現金新臺幣30││ │本會由甲○○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000,000元為設立基金。嗣後並得繼續││ │台幣參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台幣參│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仟萬元整。 │之捐贈。 ││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 ││ │繼續捐贈補充之。 │ │├───┼─────────────────┼─────────────────┤│第5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任期為3年││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3分之2。 ││ │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 │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長係專職,經││ │,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其餘董事均為無││ │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給職。 ││ │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本會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與設││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 │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3 ││ │ │分之1 。 ││ │第六條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 ││ │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 ││ │之任期為限。 │ │├───┼─────────────────┼─────────────────┤│第6條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董事及各種職務│任: ││ │,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職務。但│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過失犯不在此限。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 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 │ │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 │ │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 │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7條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核事項。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五、其他有關基金會之重大業務決議事│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項。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決議。 │├───┼─────────────────┼─────────────────┤│第8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 │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 │ │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代理之。 ││ │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 │ │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 │第十二條 │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 │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3 ││ │推一人為主席。 │分之1。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 │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第十三條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 │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9條 │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機關由董事擇一人辦理之。 │之: ││ │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二、基金之動用。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一、章程變更後之擬議。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擔或變更用途。 │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 ││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 ││ │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10條│第二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 │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 │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 │報告。 ││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 │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 │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備查。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二、經費決算書。 │ ││ │三、財產清冊。 │ ││ │四、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第11條│第十八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 │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章程所定之業務。 ││ │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融機構。 ││ │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 │之投資。基金孽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式為之: ││ │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第十九條 │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錢外,均存│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 │。 │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憑證 ││ │ │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 │本額百分之五。 │├───┼─────────────────┼─────────────────┤│第12條│第二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本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3條│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理。 │ │├───┼─────────────────┼─────────────────┤│第14條│第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 │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修正時,亦同。 ││ │任之。 │ ││ │ │ ││ │第二十四條 │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 ││ │程序後施行。 │ │├───┼─────────────────┼─────────────────┤│ │第十六條 │刪除 ││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 ││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十七條 │刪除 ││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 ││ │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 ││ │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 ││ │時派員查核。 │ │├───┴─────────────────┴─────────────────┤│備註一:修正後部分條文經移列,原條文之條號修正後若有變更,將其修正前條號標註於││ 原條文欄內。 ││備註二:聲請人所提供之修正對照表內容多所錯漏,因此附表內容係對照修正前後章程為││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