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王宏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 條至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至第2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舍抄樓蘭基金會)之董事長,舍抄樓蘭基金會前於民國79年8月7日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現為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9年9月5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2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舍抄樓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對照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條至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至第28條部分,分別係關於董監事員額、董監事遴聘、董監事任期、董監事資格限制、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範圍、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財產處分之限制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舍抄樓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15條、第29條至第31條部
分,除其中第29條,經比對聲請人所提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其內容並無變更(見本院卷第25、35頁)而無從准許外,其餘條文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修正、文字修正、施行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 備註 │├──────────────┼──────────────┼─────┤│第一條: │第一條: │文字修正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舍抄樓蘭│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 ││)。 │為財團法人舍抄樓蘭社會福利基│ ││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八│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八│ ││屆),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屆),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 ││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 ││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 ││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 ││連記法票選之。 │連記法票選之。其總人數五分之│ ││本會主要捐助人及各該人之配偶│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及│專長或工作經驗。 │ ││監察人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全體董│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事、監察人三分之一。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人數三分之一。 │ ││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 ││ │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本會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 ││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補選繼任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 ││交通費,其金額由董事會決議定│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之。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 ││ │交通費,其金額由董事會決議定│ ││ │之。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董│本會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董│ ││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 ││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 ││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 ││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 │ ││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 │ ││一人辦理之。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 ││本會會務,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連選得│。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連選得│ ││連任。董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連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 ││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不能行使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 ││理之。無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董事一人代理之。無指定時,由│ ││人代理之。如不能互推時,由董│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事過半數之同意推舉董事一人代│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 ││理之。 │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 ││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次一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 提名。 │ 運用。 │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審核訂定│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三、經費之籌措。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四、年度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與決算之審定。 │ ││五、基金之保管與基金及其孳息│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之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六、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 議。 │ ││ 決定。 │九、本會目的事業實施辦法之制│ ││七、本會目的事業實施辦法之制│ 定。 │ ││ 定。 │十、審議核定本會目的事業之執│ ││八、審議核定本會目的事業之執│ 行。 │ ││ 行。 │十一、其它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 ││九、其它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訂定│ 之擬議或決議。 │ ││ 之其他有關事項。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 ││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 ││時會議。 │開臨時會議。 │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本會章│ │ ││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 │ ││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聯│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需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主席。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之一。 │一。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董事│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 ││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 ││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須經董│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 │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文字修正 ││本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辦理相關│本會設立下列各組分別辦理相關│ ││業務。 │業務。 │ ││一、業務組。 │一、業務組。 │ ││二、事務組。 │二、事務組。 │ ││三、財務組。 │三、財務組。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凡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會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 ││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在職董│當然解任: │ ││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 │ 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 ││ │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 ││ │,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記。 │ │├──────────────┼──────────────┼─────┤│第廿條: │第廿條: │ ││本會原則上係以基金之孳息及法│本會係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人成立後所得捐助運用於本章程│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第三條所訂之用途。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第廿一條: │第廿一條: │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 ││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管機構核備。 │機構。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 ││ │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百分之五。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 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 │ 定之。 │ │├──────────────┼──────────────┼─────┤│第廿四條: │第廿四條: │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於年度開│ ││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 ││,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 ││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 ││ │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 │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 ││ │報告。 │ │├──────────────┼──────────────┼─────┤│第廿五條: │第廿五條: │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 ││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記錄送請主│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查│ ││管機關核備。 │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 ││二、決算書。 │查。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六、財產目錄。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 │ ││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 │├──────────────┼──────────────┼─────┤│第廿六條: │第廿六條: │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由創設人遴│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第一屆監察│ ││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人由創設人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 ││本會監察人為無給職,但得酌給│任,其後每屆監察人由當屆董事│ ││交通費,其金額由董事會決議定│會選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 ││之。 │本會監察人為無給職,但得酌給│ ││ │交通費,其金額由董事會決議定│ ││ │之。 │ │├──────────────┼──────────────┼─────┤│第廿七條: │第廿七條: │ ││本會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連聘│本會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連聘│ ││得連任。 │得連任。 │ ││下屆監察人由當屆監察人遴選社│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 ││會公正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親等內親屬關係。 │ ││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 ││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會補選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 ││董事會補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 ││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 │ │├──────────────┼──────────────┼─────┤│第廿八條: │第廿八條: │ ││本會監察人職權如左: │本會監察人職權如下: │ ││一、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重大損害查核。 │ 。 │ ││三、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 ││ 章程或浮濫動用基金查核。│ 資料。 │ ││四、其它依法得由監察人行使監│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 ││ 察權之事項。 │ 章程執行事務。 │ ││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 ││ │ 之職權。 │ │├──────────────┼──────────────┼─────┤│第廿九條: │第廿九條: │內容相同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提請董事│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提請董事│ ││長召集董事會。 │長召集董事會。 │ ││如董事長不願召開董事會,監察│如董事長不願召開董事會,監察│ ││人得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得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召集董事會。 │召集董事會。 │ │├──────────────┼──────────────┼─────┤│第卅條: │第卅條: │文字修正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法令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有關法令│ ││ │規定辦理。 │ │├──────────────┼──────────────┼─────┤│第卅一條: │第卅一條: │文字修正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 ││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 ││ │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