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明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之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條如附表所示,因應原章程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第八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捐助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8 條所示,性質上屬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所示部分,僅因應縣市合併修正依據準則、地址更改及文字修正,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備 註│├────┼──────────────┼──────────────┼────┤│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五│政府行政││ │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以下簡稱│甲協善心德堂。以下簡稱本法人│區域調整││ │本法人。 │。 │ │├────┼──────────────┼──────────────┼────┤│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政府行政││ │五甲二路722號。 │五甲二路722號。 │區域重編│├────┼──────────────┼──────────────┼────┤│第四條 │本法人財產總值為新台幣壹拾萬│本法人財產總值為新台幣壹拾萬│增列「原││ │伍仟捌佰貳拾元整。由鄭雙福等│伍仟捌佰貳拾元整。由鄭雙福等│始捐助」││ │捐助。 │捐助。(原始捐助) │ │├────┼──────────────┼──────────────┼────┤│第八條 │董事會其職權如左: │董事會其職權如左: │增加第六││ │一.釐訂業務工作計畫。 │一.釐訂業務工作計畫。 │、七點 ││ │二.執行收支預決算。 │二.執行收支預決算。 │ ││ │三.財產之管理及事務之處理。 │三.財產之管理及事務之處理。 │ ││ │四.任免本法人之人事及督導。 │四.任免本法人之人事及督導。 │ ││ │五.舉辦堂內祭祀事項。 │五.舉辦堂內祭祀事項。 │ ││ │六.其他依法規定應執行事項。 │六.章程之修訂。如有民法第62 │ ││ │ │ 條、63條之情形、應先聲請 │ ││ │ │ 法院為必要處分後,送主管 │ ││ │ │ 機關備查。 │ ││ │ │七.財產之處份僅於財團目的範 │ ││ │ │ 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 │ ││ │ │ 權。 │ ││ │ │八.其他依法規定應執行事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