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曾世裕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而關係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經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關係人第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前後之關係人捐助章程全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關係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其中第5條至第12條屬董事之選任、任期、董事會組織與職權之修正、董事會之會議召集程序、利益迴避制度、董事會決議方法、總幹事選任等變更,第15條之1、第17條至第21條文則屬關係人財產及管理方式,前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第1條、第15條至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僅為配合財團法人修正、或條次變更、或修正施行日期之補充規定,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項目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張添永│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 │慈善基金會」。 │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 │ │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 │ │本會)。 ││ │ │ │├───┼───────────────┼────────────────┤│第5條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 │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 │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 │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 │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 │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 │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 │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 │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分之一。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主作經驗││ │ │。 ││ │ │ │├───┼───────────────┼────────────────┤│第6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如││ │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 │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為限。 ││ │ │ │├───┼───────────────┼────────────────┤│第7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會之職權: ││ │,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總幹事、稽核及主辦會計人員之││ │ │ 任免。 ││ │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 │十二、其他有關本基金會之重大業務││ │ │ 決議事項。 ││ │ │ │├───┼───────────────┼────────────────┤│第8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董事會議召集程序 ││ │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 │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 │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一人辦理之。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一、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 │ │ 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 │ │ 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 │ 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 │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二、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三、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四、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 │ │ ;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 │ 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錄影││ │ │ 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 │ │ 久保存。 ││ │ │ │├───┼───────────────┼────────────────┤│第9條 │董事會之職權: │利益迴避制度 ││ │一、 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 │一、董事及總幹事行使職權所牽涉或││ │ 項。 │ 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 │二、 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避││ │ 。 │ ,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三、 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四、 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 │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 財務稽核事項。 │ 益。 ││ │五、 其他有關本基金會之重大業 │二、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及總││ │ 務決議事項。 │ 幹事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 │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 │ 之情形。 ││ │ │三、董事或總幹事有第一項應自行迴││ │ │ 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 │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 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屬實者││ │ │ ,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第10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如│董事會決議方法 ││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一、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 │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 同意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 得依普通決議辦理。 ││ │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二、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 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 │之。 │ 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 │ 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1.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 2.基金之動用。 ││ │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 3.以基金填補短絀。 ││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4.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三、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 │ │ 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 │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 │ │ 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第11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本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 │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 │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 │,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人,由總幹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 │ │過聘任之。 ││ │ │ │├───┼───────────────┼────────────────┤│第12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 │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 │ │登記。 ││ │ │ │├───┼───────────────┼────────────────┤│第15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變更條次為第十三條 ││ │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 │├───┼───────────────┼────────────────┤│第16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變更條次為第十四條 ││ │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 ││ │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 ││ │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 ││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 │├───┼───────────────┼────────────────┤│第17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變更條次為第十五條 ││ │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 ││ │,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一、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 │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二、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本││ │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 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 │之投資。基金孽息,不得移供第三│ 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 │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 │ 1.存放金融機構。 ││ │ │ 2.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 │ 行之商業本票。 ││ │ │ 3.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 │ │ 4.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 證卷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5.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 │ │ 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 │ 五。 ││ │ │ 6.其他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 │ │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 │ │ 投資之項目。 │├───┼───────────────┼────────────────┤│第15條│ │變更條次為第十五條之一 ││之1 │ │辦理或獎助捐贈 ││ │ │一、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 │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 │ 目的及本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 │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 ││ │ │二、本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 │ │ 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 │ │ 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 │ │ 百分之十: ││ │ │ 1.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 │ │ 定對象。 ││ │ │ 2.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 │ │ 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 │ 3.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 │ │ 一定金額以下,由主管機關定││ │ │ 之。 ││ │ │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18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 │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外,均存於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 │├───┼───────────────┼────────────────┤│第19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變更條次為第十六條 ││ │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 │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 │。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 │ │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 │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 │ │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第20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 ││ │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 │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決算,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核備。 │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機關備查。應公開之資訊,依財團法││ │二、決算書。 │人法第25條規定辦理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六、財產目錄。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 ││ │ 核或財務報告書。 │ ││ │ │ │├───┼───────────────┼────────────────┤│第21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 ││ │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 │團體。 │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 │ │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 │團體。 ││ │ │ │├───┼───────────────┼────────────────┤│第22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變更條次為第二十條 ││ │定辦理。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 │ │法人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23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變更條次為第二十一條 ││ │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管││ │ │機關許可,並依法令完成法定程序完││ │ │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 │├───┼───────────────┼────────────────┤│第24條│本章程訂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變更條次為第二十二條 ││ │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本章程訂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一月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O│,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O三年六││ │國一O六年九月十—日。 │月二十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O六││ │ │年九月十一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 │ │O九年一月十七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