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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聰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清景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清景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清景麟教育基金會(下稱清景麟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清景麟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

記資料、第1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 至15條,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教育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3817600 號函、清景麟基金會第1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至15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及行使方式、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會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部分係增訂財團法人組織規

定法律依據,條文第17條則增訂修正施行時間,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1 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 │,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清景麟教育│雄市清景麟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 │├───┼─────────────────┼─────────────────┤│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之訂定。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查。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聘。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九、合併之擬議。 ││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一、監察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議。 ││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 料。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 │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 │ │ 行事務。 │├───┼─────────────────┼─────────────────┤│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另選聘監│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 │察人二人,監察人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並為單數,並設置監察人,監察人名││ │額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原│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本會董││ │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 │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 │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 │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一屆││ │ │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 │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 │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依董事會決議負│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依董事會決議負││ │責辦理本會事務,為無給職。 │責辦理本會事務,為有給職。 │├───┼─────────────────┼─────────────────┤│第8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得連任。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遴選下屆董事│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按期辦理交接。 │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9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 │任,董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對內綜│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 │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 │ │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有下列情││ │ │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 │ │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 │ ,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 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 │ │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 │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10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會議得與監察人│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會議同時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有│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過半數董事、監察人出席始得開會。對│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 │: │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聲│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動支。│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四、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聘。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召開董事會之七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定│ 院為必要處分。 ││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二、基金之動用。 ││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函報主管機關│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核備。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解散或合併之擬議。合併事項之決││ │ │ 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 │ 項規定辦理。 ││ │ │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 │ │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 │時動議提出。 │├───┼─────────────────┼─────────────────┤│第11條│本會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會計年度,每年1 月底以前,董事監│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察人聯席會議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管機關核備: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關備查。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關憑據影本)。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機關備查。 │├───┼─────────────────┼─────────────────┤│第12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 │符合本章程第二條設立宗旨之規定,並│符合本章程第二條設立宗旨之規定,並││ │需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提請董事會議決議後行之。 │├───┼─────────────────┼─────────────────┤│第13條│本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則,非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議、│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 │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會之捐贈│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 │管機關之監督。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 │ │運用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 │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 │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 │ │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 │ │ 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 │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法││ │事及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 │須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函報主│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登記。 ││ │記。 │ │├───┼─────────────────┼─────────────────┤│第15條│本會屬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符合本會│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宗旨之公益團體。 │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第17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6年01月03日,經本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6年01月03日, ││ │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並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 ││ │ │訂,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