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德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德浸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德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德浸信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第1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0條經第1 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係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調整,性質上係屬該財團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后: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后: ││一、經費之籌劃。 │一、經費之籌劃。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 ││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三、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四、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事項。 │四、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事項。 ││五、選舉及罷免董事長。 │五、選舉及罷免董事長。 ││六、章程修訂之擬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八、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八、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九、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