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法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勝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王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王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8、9、10、12、14、17、19、20條准予變更、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經民國109年1月17日董事會第三屆第七次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7年3月19日107證他字第65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一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董事會第三屆第七次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6、8、9、10、12、14、17、19、20條所示內容,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是否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衛生福利部函覆表示前於109年5月11日業已發函許可變更,有該部109年6月2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8065號函附卷可按,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3、4、21、22、23條所示內容,均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王春木社會│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王││) │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 │稱本會)。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業務: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業務: ││一、關於清寒獎助學金事項。 │一、關於清寒獎助學金事項。 ││二、關於弱勢團體救助事項。 │二、關於弱勢團體救助事項。 ││三、關於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相關│三、關於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相關││ 議題之研究事項。 │ 議題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四、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 ││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由王勝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本會由王勝三捐助成立,捐助新臺幣參││臺幣參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仟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外自然人、法入、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首屆董事││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聘之││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且董事││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 ││之三分之一。 │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之任期為限。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時,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之。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核事項。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之重大業務決議│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事項。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 議。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四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行之。 │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二、基金之動用。 ││ 擔或變更用途。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機關得派員列席。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席人數三分之一。 │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任: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一、曾犯組纖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應為「以││ │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 │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不得動支;│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報經主管││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同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一、年度工作報告。 ││二、決算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四、淨值變動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五、現金流量表。 ││六、財產目錄。 │六、功能費用表。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七、附註及附表。 ││ 財務報告書。 │八、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 │ 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法、││辦理。 │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定程序後施行。 │許可,並依法定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