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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靖宇代 理 人 江秀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條及刪除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為配合法規修改,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1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10

6 年9 月13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06 年9 月24日106 證他字第23

5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09 年4 月26日第九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暨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7 、10、12、13、18、19條及刪除之第18條,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除上開所示條文外,其餘僅係系爭

基金會訂定依據及法人名稱、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增訂及施行程序等事項,核其內容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