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火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林福先生基金會)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3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及具狀人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且該基金會亦陳報本件係以林福先生基金會名義聲請,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林福先生基金會係以自身作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主體,核與首揭規範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本基會訂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人高雄市林金帶先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 │第二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本基金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五││市○○區○○○路○○○○○○號,並得│福四路128-29號,並得視業務需要││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別在別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分事務所。 │ │├───────────────┼───────────────┤│第三條 │第三條 ││本基金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本基金會係為實現林福先生暨林吳││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不識女士之德意而成立,其宗旨在││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扶助弱勢之個人或團體,促成社會││二、關於青少年福利事項。 │安和樂利,包括下列各項: ││三、關於婦女福利事項。 │一、關於頒贈清寒獎學金事項。 ││四、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二、關於社會急難救助事項。 ││五、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三、關於弱勢團體救助事項。 ││六、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七、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事項。 ││八、關於清寒獎助學金事項。 │前項舉辦或捐助慈善之支出,不得││九、關於志願服務事項。 │低於全年度支出之百分之七十。 ││十、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事項。 │ ││十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 ││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林金帶等捐助成立,捐│本基金會由林金帶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財務│助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前項基金得由捐助創立人或其他個││為新臺幣壹仟萬整。 │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 ││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本基金會董│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第││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人數三││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分之一。 ││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 ││職。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 ││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 ││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 ││為登記。 │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 │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期滿││,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之二。」 ││滿為止。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七條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本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人。 │。 │├───────────────┼───────────────┤│第八條 │第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董事會之職權: ││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事項││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 ││ 用。 │二、關於預、決算之審議事項。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監督及財││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務稽核事項。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或決議。 │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重大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之決議,須││代理出席。 │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親自出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 之。 │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 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 ││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但財團法人法第│ ││ 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 ││ 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 ││ 者,不在此限。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 ││ 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 ││ 行之者,不在此限。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由│本基金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務需求設│董事會會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由董│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置事務人員一~二人,由總幹事提││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名,董事會通過聘之。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或秘│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書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止。 ││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 ││1-2 人,由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 ││或秘書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 ││聘任之。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本基金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應設置帳薄、詳細記錄及有關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產│會計事項。 ││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兒匯票│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 行之商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 ││ 額百分之五。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 ││ 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 ││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 ││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基金會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均存放行庫,如有投資於民營││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機關核備。 ││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基│ ││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 ││入總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 ││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 ││關備查。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本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三條 │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核備。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 ││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內辦理決算,造具左列書表,經董││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支票及印鑑專財物,由董事會決議│一.本年業務執行報告書。 ││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二.基金收支報告表。 ││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四.財產目錄。 ││登記予本會。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本基金會祗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三││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不得動支;基金孳息,不得移供│ ││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元應│本章程之修訂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 ││,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 ││機關核備。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基金會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產全部捐贈地方自治團體或性質類││、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似之慈善團體。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 ││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定辦理。 ││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 ││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 ││餘財產之歸屬,本基金會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 │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90年8月21日 │ ││第一次修訂於104年5月9日 │ ││第二次修訂於104年12月14日 │ ││第三次修訂於109年03月23日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 │ │├───────────────┼───────────────┤│第二十三條 │ ││本章程經本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後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