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李育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存敬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存敬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李存敬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而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存敬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96 年8 月20日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於109 年7 月24日經第五屆第3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修訂其捐助章程(詳如附表),並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在案,請准予裁定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已決議將捐助章程第1 、3 、5 、6 、9 、10、11、12、14、18條,修正為附表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其提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8 月18日函文、109 年
7 月24日第五屆第3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財團法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6 條董事與監察人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及親屬或配偶關係之限制、第9 條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10條董事長之代理、董事會召集頻率、董事委託出席之方式及比例限制、第11條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4條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等條文之修訂,經核皆係就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系爭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6 、9 、10、
11、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條係修訂設立之法源依據,第3 條係將「捐助」變更為「捐贈」,第12條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25 條規定而為修正,第18 條係增訂捐助章程第二次修正日期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修正對照表┌────┬─────────┬───────────┬────┐│條目 │原條文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依據財團││ │「高雄市教育事務財│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法人法第││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5條第1項││ │督準則」組織之,定│人李存敬教育基金會」( │及第8條 ││ │名為「財團法人李存│以下簡稱本會)。 │第1項第1││ │敬教育基金會」(以 │ │款修正。││ │下簡稱本會)。 │ │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文字修正││ │幣壹仟萬元整,由李│仟萬元整,由李育嘉、李│:「捐助││ │育嘉、李育安、李秀│育安、李秀青、李秀桑等│」為「捐││ │青、李秀桑等捐助( │捐助(明細如捐助財產清 │贈」。 ││ │明細如捐助財產清冊│冊);俟本會依法完成財 │ ││ │);俟本會依法完成 │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 ││ │財團法人登記後,得│受各界捐贈。 │ ││ │繼續接受各界捐助。│ │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依據財團││ │,董事會職權如下: │事會職權如下: │法人法第││ │一、基金之籌集、管│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44條、第││ │ 理及運用。 │ 管理及運用。 │46條規定││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修正。 ││ │ 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 。 │ ││ │ 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 ││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 理。 │ ││ │ 之處理與有關辦│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 ││ │ 法之訂定。 │ 動。 │ ││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 ││ │ 審定及決算之審│ 定。 │ ││ │ 查。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六、董事、監察人之│ 。 │ ││ │ 遴選(聘)或解聘│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 │ 。 │ 擔之擬議。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九、合併之擬議。 │ ││ │ 處理及決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 項之擬議或決議。 │ ││ │下: │本會監察人之職權,依照│ ││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財團法人法第46條規定。│ ││ │ 執行及財務狀況│ │ ││ │ 。 │ │ ││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 │ ││ │ 冊、文件及財產│ │ ││ │ 資料。 │ │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至21 │依據財團││ │至21人組成(不得少│人組成(董事應為奇數)│法人法第││ │於7人,且應為單數 │,另選監察人1至5人,監│41條修正││ │),另選監察人1至5│察人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董事監察││ │人,監察人名額不得│數3分之1。第一屆董事由│人親屬或││ │超過董事名額3分之1│原始捐助人或原始捐助人│配偶關係││ │。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授權之代表人選聘之,第│,及董事││ │捐助人選聘之,第二│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專長與本││ │屆以後之董事、監察│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選聘│會設立目││ │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遴│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的之比例││ │選選聘之。董事、監│給職。 │。 ││ │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 ││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 │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 ││ │ │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 │ │本會董事與監察人相互間│ ││ │ │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 ││ │ │屬之關係。 │ ││ │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依據財團││ │期每屆三年,連選得│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法人法第││ │連任,惟每屆連任人│期滿連選得連任之董事,│40條規定││ │數不得逾改選人數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修正連選││ │三分之二。董事、監│分之四。董事監察人在任│得連任之││ │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董事人數││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之比例。││ │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 ││ │期。董事、監察人任│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 ││ │期屆滿前三個月,董│召集會議,改遴選(選聘│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下屆董事、監察人。新│ ││ │遴選(選聘)下屆董│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 ││ │事、監察人。新舊任│按期辦理交接。 │ ││ │董事、監察人,並應│ │ ││ │按期辦理交接。 │ │ │├────┼─────────┼───────────┼────┤│第十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依財團法││ │長,連選得連任,董│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人法第43││ │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連│條規定修││ │人,對內綜理會務,│選得連任。董事長請假、│正。 ││ │對外代表本會。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 ││ │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 ││ │務監察人,綜理監察│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 │人之職權及業務。 │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 ││ │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 ││ │ │察人,綜理監察人之職權│ ││ │ │及業務。 │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 │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 ││ │ │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 ││ │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 │ │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 ││ │ │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 │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 │ │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依據財團││ │開會二次,必要時得│集之並任主席,會議須有│法人法第││ │召集臨事會議,本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45條規定││ │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修正。 ││ │人同時舉行「董事及│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 │監察人聯席會」。會│。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 │擔任主席,並須有過│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後行之: │ ││ │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 ││ │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 有民法第62、63條情│ ││ │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 ││ │但下列重要事項的議│ 處分。 │ ││ │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二、基金之動用。 │ ││ │董事的出席,以現任│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意行之: │ 負擔之擬議。 │ ││ │一、章程修正變更之│五、董事長及董事、監察│ ││ │ 擬議,如有民法│ 人之選任及解任。 │ ││ │ 第62條、第63條│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 │ 情形並應經過法│ 之事項。 │ ││ │ 院為必要處分。│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第34│ ││ │二、不動產處分的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議。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三、解散之擬議。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 ││ │席會之前十日,應將│以臨時動議提出。 │ ││ │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 ││ │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人聯席會」。 │ ││ │關派員列席指導。會│ │ ││ │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 │ ││ │聯席會議記錄呈報主│ │ ││ │管機關核備。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依財團法││ │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人法第25││ │計年度,每年1月底 │計年度,每年應於下列期│條規定,││ │以前,董事會應審查│限經董事會審定下列事項│明訂法人││ │下列事項,並經本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會審││ │監察人審定後,函報│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定及報備││ │主管機關核備: │ 務報表應於年度結束│預算、決││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 後五個月內審定。 │算資料之││ │ 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期限。 ││ │ 。 │ 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 ││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 一個月內審定。 │ ││ │ 及經費收支預算│ │ ││ │ 。 │ │ ││ │三、資產負債表及財│ │ ││ │ 產清冊(含年度│ │ ││ │ 捐助人名冊及有│ │ ││ │ 關報表)。 │ │ ││ │ │ │ │├────┼─────────┼───────────┼────┤│第十四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依據財團││ │需經費,以支用基金│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法人法第││ │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辦理符合本會設立目的及│19條規定││ │得捐助為原則,非經│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修正。 ││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 │之決議、主管機關之│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 ││ │許可,不得處分原有│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 ││ │基金、不動產及法人│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 │成立後列入基金的捐│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助。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 │ │法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 ││ │ │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 │ │ 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 │ │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 │ │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 │ │ 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 │ │ 及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 ││ │ │ 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 │ │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 │ │ 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 ││ │ │ 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 ││ │ │ 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96年│增訂第2 ││ │96年6月25日,經本 │6月25日,經本會完成財 │次修正日││ │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第一│期 ││ │後施行,第一次修正│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2年 │ ││ │於中華民國102年11 │11月2日,第二次修正於 │ ││ │月2日。 │中華民國109年07月24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