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6號聲 請 人 洪金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因高雄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1248700 號函及財團法人法第41、42、43條規定辦理。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3 章第7條至第8 條、第3 章第10條、第4 章第12條、第6 章第24條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財團法人登記書在卷可佐,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3 章第7 條至第8條、第3 章第10條、第4 章第12條、第6 章第24條所示部分,係董事會議決議將原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1248700 號函及財團法人法第41、42、43條規定予以修正,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同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原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1248700 號函等件為證。而該等修正涉及董事會職權、組成及資格、決議事項及程序等內容,核屬為維持該法人之設立目的,並於法人設立之目的的並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章第七條 │第三章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事由創設人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一。 │之一。 ││ │ │├─────────────────┼─────────────────┤│第三章第八條 │第三章第八條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每屆任期四年;│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每屆任期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其總人││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聘任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於任期屆滿前一個││聘)時,由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會議改選(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滿時,當然解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前,│,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解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期屆滿為止。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 │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 │├─────────────────┼─────────────────┤│第三章第十條 │第三章第十條 ││本會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本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會務,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常務董事亦請假、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 │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四章第十二條 │第四章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本會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一。 │。 ││ │ │├─────────────────┼─────────────────┤│第六章第二十四條 │第六章第二十四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長、代理董事長及各種職務,其已擔任││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在此限。 │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擔任本會董││ │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