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建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董事長,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其次,觀諸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可知,前揭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專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欠缺時,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影響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修訂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7條、第9條涉及

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及董事會之召集方法等修訂,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而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如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第19條為修訂時間之增列,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