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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9號聲 請 人 曹釗舜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下稱慈暉學園)常務董事,慈暉學園為因應財團法人修改,故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另本件原聲請人為董事長林晶,因林晶在美國加區地區,因受COVID-19肺炎影響而無法返臺入境,而當地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因疫情期間時關閉領務大廳亦無法申請取得授權書,而聲請改由常務董事曹釗舜申請本件變更章程(卷第107頁),亦無不合,併先為說明。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慈暉學園之現任常務董事,此有該慈暉學園法人登記書、第4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是其以董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即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慈暉學園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提出上開第4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修正第2 條、第5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之內容,係財團財產管理重要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5條第至19條( 原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2條至第19條) ,僅係條號變更或刪除,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難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之要件,不在需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