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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1號聲 請 人 丁澈士代 理 人 廖淑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及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紙、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61至65、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

6條所示,係關於董事選任之修正,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至十九│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至十九││人,監察人三至五人,其中本│人,監察人三至五人,其中本││校校長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校校長、校友會長、家長會會││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長等三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第二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第二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察人均為無給職。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