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澄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最新法人登記證書於107年12月12日。茲為因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八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係人之法人登記證書、109年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107年2月7日修訂捐助章程、109年10月10日修訂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就前揭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九條之文字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業務工作進度暨內容調整,均不影響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捐助章程之變更僅需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附表┌────┬────────────┬────────────┬────┐│ 條目 │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 ││ │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得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如│ ││ │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 ││ │,由董事會選聘之,唯其任│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 ││ │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限。 │ │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 │或工作經驗。 │ │ │├────┼────────────┼────────────┼────┤│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 ││ │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 ││ │財物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由│財物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由│ ││ │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通│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通│ ││ │過聘任,任期為四年,得連│過聘任,任期為三年,得連│ ││ │任。 │任。 │ ││ │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 ││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 ││ │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 │會議通過聘任,唯其任期以│。 │ ││ │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 ││ │。 │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四款、││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第七款之││ │ 理運用。 │ 理運用。 │文字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 ││ │ 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三、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四、年度工作計畫之審核。│四、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核。│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 │ 審核。 │ 審核。 │ ││ │六、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六、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 │ 。 │ ││ │七、捐助章程之修訂。 │七、捐助章程之變更。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決議。│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決議。│ │├────┼────────────┼────────────┼────┤│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 │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之,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如│ ││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 ││ │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 ││ │召開臨時會議。 │開臨時會議。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 ││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 │過半數同意行之,唯下列重│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 ││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三分│ ││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請│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請主│ ││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之修訂。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 ││ │ 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 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 ││ │ 途。 │ 途。 │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 ││ │ 更。 │ 更。 │ ││ │四、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四、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 │ 之選聘及解聘。 │ 之選聘及解聘。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 ││ │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董事及主管機關。 │ ││ │以臨時動議提出。 │捐助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 ││ │捐助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 ││ │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 ││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的│ ││ │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 ││ │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 │ ││ │分權。 │ │ │├────┼────────────┼────────────┼────┤│第十一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 ││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 ││ │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 ││ │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 ││ │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 ││ │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 ││ │董事代理出席。唯受託代理│ │ ││ │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 ││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 ││ │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其已│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 ││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擔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現│ ││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職董事或監察人應予解除其│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 │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 ││ │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 │ ││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 │ 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 │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 │ 未撤銷。 │ │ │├────┼────────────┼────────────┼────┤│第十八條│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業務工作││ │個月內,應造具下列書表,│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進度及內││ │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算書、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容調整 ││ │備查。 │表,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 ││ │一、工作計畫書。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二、經費預算書。 │ │ ││ │三、職員名冊。 │ │ ││ │四、員工待遇表。 │ │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業務工作││ │內,造具下列書表,董事會│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進度及內││ │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送請│容調整 ││ │一、工作報告書。 │主管機關核備。 │ ││ │二、資產負債表。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三、收支餘絀表。 │ 。 │ ││ │四、淨值變動表。 │二、年度決算書。 │ ││ │五、現金流量表。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六、財產清冊。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 ││ │ │ 表。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 ││ │ │ 有所異動時始造報) │ ││ │ │六、財產目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