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周佑阜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每月支出包含電信費、膳食費、交通費、醫療健保費及水電費共計1萬7,822元,且於胞兄民國109年1月26日過世後,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43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9,61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誤解,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積欠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債務計40萬4,286元未清
償,因抗告人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金融銀行即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2,500元,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又其
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康健人壽保單解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為5,672元,於107年7月9日領取6萬5,505元喪葬津貼,108年7月4日領取108年5月27日至6月8日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951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1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106、107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管理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年度11月11日高分署推字第1080209928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度11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4530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度11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81303059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各1紙、郵局存簿影本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及誠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1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署108年度1月11日康健(保)字第10800014330號函1紙等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4、8至12、24至26、59至61、69至71、79至82、101至10
2、105至107頁),堪以認定。㈢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抗告人自陳
現與母親同住)之情形下,除非有特殊情形外,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之1.2倍即1萬5,7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計1萬1,890元【計算式:15,719元-(15,719×24.36%)】為已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母親係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8年申報租賃所得3萬6,000元,現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3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2437000號函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913045200號函1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250500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57、71至86頁),本院認抗告人母親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必要之扶養費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前揭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之1.2倍即1萬5,719元,於扣除所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租賃所得每月3,000元(計算式:36,000÷12=3,000),再與其他扶養人(抗告人妹妹吳珮綾)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以4,374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00-3,772-3,000)÷2=2,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643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1,890元、母親扶養費2,643元後,餘7,967元,則以抗告人負債總額扣除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後,再以抗告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2年【計算式:(404,286-5,672)÷7,967÷12≒4.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故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委無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韓靜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