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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俊緯(原名劉俊瑋)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第4頁第22行起認定9

6、97年度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新台幣(下同)9,509元及9,829元,聲請人於96年1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須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33,並於理由第4頁第28至30行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17,269元【計算式:(9,509+9,829)×1.33×24=61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8,635元【計算式:(9,509×1.33×12)+(9,829 ×1.33×12)=308,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卷宗,原裁定理由第4頁第28至30行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17,269元【計算式:(9,509+9,829)×1.33×24=61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將96年、97年之必要生活費加總後乘以24個月,而原裁定理由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3行另敘明上開計算式方屬正確,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及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期間,係將2年誤為12個月,而誤算為309,408元等語,可見其計算式所表示並無與其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原裁定復依前揭論述及計算結果,於其後理由中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進而認定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益徵原裁定法院之意思本即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上開計算式如予以變更,將導致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變更原裁定之意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為更正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