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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蕭奕文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奕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於109年4月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仍不成立,而於109年4月3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0頁),嗣聲請人再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109年4月11日協商不成立乙節,亦有新光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案卷第17頁)可證,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5,266元(其

中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2,766元)、436,564元(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其新光人壽1張保單曾於106年9月1日領取紅利4,286元,現有解約金1,956元,臺銀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從事裝卸搬運工作,據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工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4月領取工資共624,85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054元(計算式:624,858÷16=39,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61至6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至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1至44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工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9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6至5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8至5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0頁)、存摺(本案卷第63至6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9,05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胞弟蕭奕

民承租房屋獨居,每月房租4,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0至73頁、第84頁),又聲請人陳稱蕭奕民尚需負擔房貸,惟伊無法取得房貸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魏儉為36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9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9,581元,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5至40頁、第46頁、第65至69頁、第75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社會局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聲請人之胞弟同住於胞妹名下房屋,坐落前鎮區興仁路之國有基地,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並代理貸款作業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本案卷第97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津貼3,879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第85頁反面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947元【計算式:(15,719-3,879)÷3=3,947】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0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3,947元後,餘19,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08,573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8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標準財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5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計算式:(4,708,573-1,956)÷19,388÷12≒2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