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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許正典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正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起,分66

期,利率5%,每月清償9,8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9年4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98至12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毀諾時無業,領取失業給付14,85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考(卷第34頁、第128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9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必須11,890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9,8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4,906元、282,34

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409元、23,529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5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4,000元),另雖有台灣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104年2月至108年12月31日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約聘服務員,負責路邊停車收費,於108年12月31日因契約到期未獲續聘,107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00,997元,108年共計271,185元,嗣自109年1月起即失業迄今,109年3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金14,850元,於109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接受職訓,受訓期間每月領取職訓津貼14,850元,失業給付則暫停支付,職訓完成後,因尚未尋得新工作,得繼續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另失業期間,如遇入不敷出,由胞姐依狀況借款予聲請人,每次借款金額約100元至5,000元不等,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至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0至1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9頁、第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4頁、第128頁、第159頁)、存簿(卷第35至38頁、第60至97頁、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服務員離職通知書(卷第28頁)、路邊收費員收入明細表(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卷第146至151頁)、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卷第140頁)、職業訓練契約書(卷第141至142頁)、胞姐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45頁)、本院110年1月21日電話紀錄(卷第17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5至1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至154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14,850元,可供運用。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576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房租均由父親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76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失業給付14,8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576元後,剩餘4,2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0,589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5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620,589-4,252)÷4,274÷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