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蔡則嫻(原名蔡明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則嫻(原名蔡明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受理,於同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544元、93,
351元(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另有擔任管家之所得每月約1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4年4月8日退保,另有友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7,314元。又聲請人自陳擔任管家,雇主係朋友介紹之一般家庭,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領現,聲請人亦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據安麗日用品公司函覆其107年12月至109年5月共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18,978元,平均每月為6,610元(計算式:118,978÷18=6,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離婚,依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子女監護權由母(即聲請人)及父(即前配偶鄭世敏)共同監護。每月2名子女的教育費及生活費20,000元,目前薪資僅能先給付10,000元,願隨薪資調整提高生活費之給付,國中至大學學費之負擔。」,聲請人則陳稱前配偶107年3月起迄今每月給付10,000元,前領取106年度租金補助(自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止)每月3,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7至28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62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自陳擔任管家之每月所得平均17,500元,加計安麗日用品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610元及前配偶給付10,000元,合計34,11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子女、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共同居住於娘家,娘家屋主為弟弟,伊負擔水電瓦斯費等語(本案卷第3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8,3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鄭世敏育有之長子鄭○臨係90年10月生,現就讀中華藝校,勞工保險於109年7月19日退保,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0元、0元,次子鄭○賦係93年3月生,現就讀鳳山商工,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80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領取財團法人臺北市李楊月桃教育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每月共6,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財團法人臺北市李楊月桃教育基金會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19至26頁、本案卷第48至49頁、本案卷第53至54頁、本案卷第56至61頁、本案卷第68至69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尚需受扶養;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與子女同住於娘家之弟弟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又聲請人之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已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故2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李楊月桃教育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共6,600元後,差額由聲請人負擔即為17,180元(計算式:11,890×2-6,600=17,18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6,6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1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16,600元後,餘5,6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7,43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以下,包含: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7,31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1,517,432-27,314)÷5,620÷12≒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