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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美秀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美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地瓜攤助手之薪資所得共360,000元,名下有1987年出廠之RENAULT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84年11月14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於長女歐秋岑於鼓山區興隆路經營之地瓜攤擔任助手,由歐秋岑叫貨、聲請人顧攤,販售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6時(售完為止),營業額約為大月20,000元至30,000元、小月10,000元,並以配偶歐在倍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長女歐秋岑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15,000元,未另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成年次女歐秋彤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及勞保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卷第2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9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1頁)、估價單及出貨單(卷第127至128頁)、攤位現場照片2張(卷第12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5,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

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分攤房貸4,831元,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歐在倍之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3頁、第5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自陳更生程序中每月可還款1,847元(參卷第4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23,73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磊豐國際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847元計算,需約109年(計算式:2,423,738÷1,847÷12≒10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