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陳玉秀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玉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於同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8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9元、74元(
均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93,2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78年3月31日退保,另有中國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3,861元,另1張中國人壽保單曾於108年9月間領取醫療保險金871元,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0年11月起任職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劉家酸白菜火鍋店,原擔任內場鐘點廚師,106年1月起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實領金額均為23,400元,另有三節禮金500元及年終獎金8,000元,惟109年2月至4月因受新冠肺炎影響,實領金額各僅為3,120元、2,340元、3,120元,依此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1,624元【計算式:(23,400×21+3,120+2,340+3,120)+500×6+8,000×2)÷24=2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無請領勞保給付津貼,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子徐偉豪每月給付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共3,000元,成年長女徐雅萍則未給付扶養費,另陳其借名給大姑徐秀金購買股票,惟無法提出證券存摺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0至2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3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8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21,624元,加計長子給付扶養費3,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1,500元,合計23,12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兒
子等3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徐崑山)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0至54頁、本案卷第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4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35,30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9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3,86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3年【計算式:(4,735,307-23,861)÷7,405÷12≒5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