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羅家蓁(原名:羅誼娟、羅素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受理,於同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117,592元(其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1,117,222元)、803,260元(均為新光人壽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30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宏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7,062元及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3,080元。又聲請人原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二部擔任三級專員,亦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自陳因業績未達,於108年6月間自願離職並自接案抽佣金,10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參加勞動部職業訓練班次;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之108年度扣繳憑單及109年佣金明細表所載,108年度給付總額共740,394元、109年1月至8月領取佣金共187,755元及業專車馬費共273,046元,故上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收入合計1,201,195元,再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業務津貼表及108年度二階制績效報酬明細表所載,108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5個月領取津貼報酬依序為20,432元、1,743元、5,150元、1,976元、681元,108年度二階制績效報酬1,328元,故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入合計31,310元,復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覆聲請人參加職業訓練班次,領取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21,42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查聲請人對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有假扣押債權,甫於109年6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號執行收取提存金130,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業務津貼表及108年度二階制績效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20至26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至2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服務證明書、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及佣金明細表等(本案卷第35至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6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9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1月至109年8月領取執業所得及職訓津貼共1,253,925元(計算式:1,201,195+31,310+21,420=1,253,925),平均每月62,696元(計算式:1,253,925÷20=62,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哥
哥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2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分租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1頁、本案卷第104至11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思誠育有之長女黃○蓮係98年3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19至125頁、本案卷第140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父親羅勇維
扶養費10,000元,嗣於109年12月9日本院調查程序表示父親生活無虞,不主張扶養費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6頁反面)。查聲請人父親羅勇維為34年生,患攝護腺癌第四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806元、12,135元(均為農會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2房2地、大社區1房、美濃區1房3地、嘉義縣太保市3筆田賦、2020年三陽汽車1部,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為7,55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支出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30至134頁、本案卷第148至193頁、本案卷第201至204頁、本案卷第209頁)。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及108年度均申報上開利息所得,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高達22,286,360元,且除鳳山區1地之權利範圍為持分,其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顯有相當資力,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無受扶養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2,6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39,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5,37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以下,包含:星展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130,1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2年【計算式:(1,235,376-130,142)÷39,977÷12≒2.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現年47歲(62年2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