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宋冠宜(原名:宋美雯、宋瓊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宋冠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7年9月9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09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卷第163至164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37至14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012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41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至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青蘭黏土藝術設計坊任行政人員,107年8月至12月每月收入23,000元,108年1月起每月收入24,000元,過年有3,000元紅包,另聲請人於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107年8月至12日無收入,108年收入共計5,012元,109年1月至9月共計24,729元,聲請人固稱保險係胞姐在經營,迄至本次聲請更生始知有該筆所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仍將該保險收入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1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42,752元,現未領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17頁、第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7頁)、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8頁、第162頁)、薪資袋(卷第79至80頁)、青蘭黏土藝術設計坊函(卷第1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青竹黏土雕塑坊之負責人,惟青竹黏土雕塑坊業於98年7月22日歇業,註銷營業登記,有商業基本資料查詢(卷第15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36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起每月收入(含過年紅包),加計107年8月至109年9月保險執行業務,共計25,394元【計算式:24,000+3,000÷12+(5,012+24,729)÷26=25,39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8,17
8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至3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9,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42,652元(卷第128至134頁、第137至144頁,包括: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142,652÷9,385÷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