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廖浩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浩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990元
,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共192,000元及開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共406,000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89年11月6日退保,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1張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6月至108年1月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主要配合搬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108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開車時數約12小時,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營業額約為50,000元,扣除油錢、無線電車行月費、計程車租金(每月14,000元)、派班費、保險費、傑誠交通有限公司服務費、車輛維修保養費等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為27,500元,109年2月至5月之疫情嚴峻期間每月營業額降為40,000元、淨收入降為19,000元,109年6月及7月則為23,000元、23,500元,109年4月至6月領取行政院發放計程車疫情補助每月1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與前配偶育有之長子廖守永已成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至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8至1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27頁)、行照(本案卷第29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本案卷第30至3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本案卷第71頁)、吳信男出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4頁)、營業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1頁)、興旺無線電台服務費收據(本案卷第82至85頁)、加油站統一發票(本案卷第86頁)、車輛維修費收據(本案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即107年8月至108年1月打零工之薪資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108年2月至109年7月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淨收入依其自陳共448,500元(計算式:27,500×12+19,000×4+23,000+23,500=448,500),再加計行政院紓困補助共30,000元,合計622,500元(計算式:144,000+448,500+30,000=622,500),平均每月25,938元(計算式:622,500÷24=2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伊負擔水電瓦斯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廖梓程為33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0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位於雲林縣2筆土地(持分均為6000分之474,現值共58,065元)及1部汽車,於92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90,000元,107年9月領取新制勞退一次退休金24,833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78元,109年1月起每月3,822元,而聲請人母親廖林水柳為3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201元、30,471元(均為上品肉粽營利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2房1地(即戶籍址),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46元,109年1月起每月4,390元,父母親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司消債調卷第29至36頁、本案卷第16至22頁、本案卷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66至70頁),又聲請人陳稱父親自108年起無業、母親現已無賣肉粽之營業收入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4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無房貸,前已敘及,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1名子女(參本案卷第26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廖健宏亦負債且金額比伊高、未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反面),並提出廖健宏之健保欠費明細表、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證(見本案卷第64至65頁),惟本院認聲請人及其胞兄廖健宏均負債,尚難以廖健宏負債金額多寡即認應將廖健宏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後,應由聲請人與胞兄廖健宏共同分擔,以每人7,784元【計算式:(11,890×2-3,822-4,390)÷2=7,784】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9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8,0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3,43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6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1年(計算式:2,983,438÷8,048÷12≒30.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