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歐汎琪(原名:歐佳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歐汎琪(原名:歐佳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受理,於同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2,400元、28
6,000元(均為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原有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1房2地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54146號拍賣並分配完畢,現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047元,原有富邦人壽1張保單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解約,解約金額135,750元。又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24日至104年3月11日擔任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現負責人余承澐為聲請人母親郭采穎之再婚配偶,另詳如後述),106年5月1日起於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助理,原月薪為27,000元,自陳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7年8月21日轉為兼職迄今,據禧元堂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9,000元,另有向呂宏裕設計工作室接案畫圖,每月額外收入約為4,833元(呂宏裕設計工作室與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呂宏裕,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呂宏裕設計工作室所得均申報為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與配偶王哲盛共同領取租金補助每月2,6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案卷㈠第1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㈠第38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㈠第39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函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卷㈠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㈠第14至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㈠第52頁)、存摺(本案卷㈠第42至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㈠第172頁)、薪資明細(本案卷㈠第19至3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54146號分配表(本案卷㈠第137至142頁)、自行接案之工作概述、照片及圖檔(本案卷㈠第143至14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㈠第17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19,000元、業外收入4,833元,加計租金補助與配偶各領取1,300元,合計25,133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王哲盛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7,000元,每月租金補助2,600元匯入王哲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王哲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高雄市府郵局聲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㈠第56至63頁、本案卷㈠第134頁、本案卷㈠第157頁、本案卷㈠第20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胞弟歐宸瑋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郭采穎為5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16日退保,同年10月領取一次給付906,85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本案卷㈠第65頁、本案卷㈠第71至73頁、本案卷㈠第77至81頁、本案卷㈠第135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胞弟歐宸瑋於臺中市租屋居住,母親之扶養費由胞弟每月南下高雄或伊北上時以現金交付予胞弟,而母親與再婚配偶余承澐經商不穩定,因積欠債務,上開勞保給付多用於償還親友、所剩無幾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反面、本案卷㈠第36頁、本案卷㈠第173頁),並提出母親債務之相關證明如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及借據等(本案卷㈠第194至2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訂金收據(本案卷㈠第82至88頁,承租人為余承澐)、房租轉帳明細(本案卷㈠第89至106頁)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倍即17,515元計算;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母親之再婚配偶余承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㈠第68至70頁、本案卷㈠第120頁),亦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見本案卷㈠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雖擔任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該公司自105年9月起銷售額均為0元,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見本案卷㈡第8頁、本案卷㈡第11至116頁),考量余承澐之所得財產及公司經營不善等狀況,認余承澐不列入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故母親每月扶養費17,515元由聲請人與胞弟歐宸瑋(參本案㈠卷第67頁家族系統表)平均分擔後,即應以8,758元(計算式:17,515÷2=8,75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1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後,餘3,4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79,17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7頁以下,包含:永豐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8年(計算式:6,479,171÷3,414÷12≒15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