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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黃天佑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天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受理,於同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8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1,300元

(全來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0月1日起投保於全來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國泰人壽保單曾於106年9月領取住院保險金共22,600元,現有3張保單解約金共20,993元,另有4張保單要保人為長子黃盟喻及次子黃盟惟。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以前於大寮區萬丹路上活動販售黑木耳汁,3罐100元,切結每月收入約為7,000元,108年10月起於全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據全來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之每月薪資為11,700元至30,200元不等,合計176,212元,平均每月為19,579元(計算式:176,212÷9=19,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子黃盟喻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次子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薪資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0至22頁)、存摺(本案卷第23至2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7頁、本案卷第96頁)、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申請名冊(本案卷第2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本案卷第10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19,579元加計長子給付扶養費1,000元,合計20,57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弟弟黃榮

輝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黃榮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2至47頁、本案卷第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見本案卷第121頁)。查聲請人母親黃沈阿喬為2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領取勞保一次給付,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3,772元,現入住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07年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每月補助7,504元、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補助6,180元、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補助7,5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青園照顧中心代收及收據、銷貨單、存摺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1至41頁、本案卷第51頁、本案卷第53至55頁、本案卷第84至88頁、本案卷第90至91頁),是聲請人之母親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應為真實;又除聲請人外,母親黃沈阿喬另有3名子女,聲請人主張其大姐黃美錦年屆70歲(40年生)、妹妹黃佑玫領有殘障手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有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52頁)、黃美錦之身分證影本(本案卷第101頁)及黃佑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本案卷第102頁)可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黃美錦及黃佑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勞保投保記錄(本案卷第111至116頁),是本院認該2人應無庸分攤母親之扶養義務;而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包含養護費24,000元,加計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費用以1,000元計,總額以25,000元計之,再扣除國民年金3,772元及社會局補助7,504元,由聲請人與弟弟黃榮輝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6,862元【計算式:(25,000-3,772-7,504)÷2=6,86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2,8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05,484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0頁以下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99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見本案卷第122頁更生方案)計算,需約311年【計算式:(11,205,484-20,993)÷3,000÷12≒3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