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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李姿慧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姿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3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8,131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2月毀諾,固有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及還款明細(本案卷第19至22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即投保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按,其陳稱協商金額太高,伊一直都是打工性質無穩定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本院復核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所必需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099元(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8,1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受理,於109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0元(中華

郵政獎金所得)、0元,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4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現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6月至109年2月從事外送飲料工作,工作地點有市場、中崙社區、馬克飲料及夜市等處,另有代工串珠或編繩等手工藝,工作地點為家中,每月總收入約為15,000元(其中代工手工藝之收入每月2,000元至3,000元),109年3月至同年6月底於前鎮區新衙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打工,每月薪資24,000元領現,109年7月及8月於鳳山區中安街之護膚美容院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為護膚美容、身體按摩等,據其自行提出之佣金明細所載該2個月應發金額各為20,800元、24,075元,109年9月至10月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於鳳山區中崙二路「茶の魔手」飲料店工作,雇主口頭告知月薪為2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20頁)、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至35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40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佣金明細(本案卷第43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起之月薪為22,000元(清潔打掃工作)至25,000元(茶の魔手),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聲請前6個月即109年3月至8月於全家便利商店及護膚美容院之平均每月薪資23,479元【計算式:(24,000×4+20,800+24,075)÷6=2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及哥

哥等4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伊分攤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李瑞凱)、存款憑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1至59頁、本案卷第2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瑞凱為43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4年10月退保,自願職保則於97年8月退保,94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0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30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5,074元,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許容為44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8,322元、397,136元(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尚無領取勞保各類給付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32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24頁、本案卷第46至50頁、本案卷第64至78頁、本案卷第82至83頁);又聲請人陳稱父親無業,母親尚有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惟父母親感情不睦,母親無力也不願負擔父親生活等語(司消債調卷第74頁反面、本案卷第30頁),本院認聲請人父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包含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述無從得知真實情況,母親既有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父親之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扣除父親領取之國民年金5,074元,由聲請人與兄、妹及母親(參本案卷第6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即應以2,661元【計算式:(15,719-5,074)÷4=2,661】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4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2,661元後,餘5,0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4,80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5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9年(計算式:4,244,801÷5,099÷12≒6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