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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李芳真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芳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5,845元、31

7,381元(均為欣立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3年4月21日起投保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092元。又聲請人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欣立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每月應領金額為23,329元至45,803元不等,合計742,351元,平均每月為30,931元(計算式:742,351÷24=30,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96年間離婚、無成年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36至49頁)、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50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暨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至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之平均月薪30,93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給付房屋使用費4,000元予母親」,嗣於調解程序陳稱與母親、弟、妹等4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母親已出售其他土地清償房貸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33頁至反面),本院認其等居住之房屋既已無房貸,聲請人母親亦無受扶養必要(詳如後述),聲請人列計該筆房屋使用費尚難認為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黃笑藝為4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1房(即戶籍址,持分全部),因配偶林金象死亡,扣減林金象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63,780元後,於99年7月實領1,705,808元,再於105年4月領取自己之一次給付65,261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亦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案卷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第62至6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陳稱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7,000至18,000元,有考慮之後停止早餐店工作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反面、本案卷第32頁陳報狀),而母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於108年12月9日及同月11日各存入100,000元、60,000元,108年12月27日由「華南銀行受託信託」存入833,055元,復於109年1月2日提轉定存500,000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聲請人陳稱母親表示上開存入之100,000元及60,000元應係借款,又母親出售自己名下土地即戶籍地房屋坐落之土地以清償貸款,售地後取得833,055元,其中500,000元轉定存,其餘333,055元用於生活開銷等語(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陳報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居住之自己名下房屋已無房貸,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詳如前述),縱無工作收入,以其郵政存簿儲金簿迄登摺末筆即109年9月8日之活存餘額393,723元加計定存500,000元,合計893,723元,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6年餘(計算式:

893,723÷11,890÷12≒6.3),足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9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9,0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58,85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8頁以下,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慶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09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458,858-4,092)÷19,041÷12≒1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