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李家睿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家睿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受理,於109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076元(前於109年4月領取35,600元醫療保險給付);又聲請人天生弱視,左眼近乎全盲,僅餘右眼勉力支撐,並須交替使用遠視及近視眼鏡,因同時夜盲,需以手電筒照路,屬重度身心障礙者,自陳受雇潘皇賓於哈囉市場任理貨員,每月收入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過年另有1,000元紅包,因雙眼非老年期白內障,曾於108年10月5日、109年3月28日就診進行手術,休養期間無全勤,107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45,000元,108年共計348,000元,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過年紅包)約28,883元【計算式:(29,000+29,000+28,000+28,000+29,000+29,000+29,000+29,000+29,000+29,000)÷10+1,000÷12=28,88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至2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1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本案卷第68至70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53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2頁)、收入計算明細表(本案卷第22頁背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蘇明楊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8,88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8

元(含與母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3至2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李美英,每月

支出扶養費7,900元。經查,李美英係43年生,原為保姆,現無業,108年間雖曾幫友人臨時照顧孩子,惟未收費,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11月1日出席保姆協會活動領得獎助金3,000元,於93年7月23日領取889,87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2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6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附卷可考。則以李美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李美英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試算:16,009÷2=8,00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9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8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8元、母親扶養費7,900元後,剩餘5,2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08,202元(調卷第42頁、第44頁,包括:

高雄銀行、元大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3,108,202-9,076)÷5,265÷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