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蔡瑞奇(原名:蔡正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瑞奇(原名:蔡正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提出債務協商,由台新銀行代理全部金融機構進行

協商並於102年12月以協商不成立結案,嗣後聲請人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於103年8月28日清償完畢,有台新銀行函及清償證明可稽(本案卷第44頁、本案卷第95頁),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就其餘金融機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受理,因認無庸再行調解,乃具狀逕轉為更生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營業所得(淨收入)每月23,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2月7日退保,同年3月領取一次給付1,154,418元,另有①富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2,767元,並曾於109年9月領取醫療理賠金1,050元;②康健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3,195元,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領取4筆理賠合計60,033元,另有1張保單於107年10月領取理賠7,000元及108年4月領取理賠5,000元,該張保單已於108年7月29日辦理解約;③本院另依職權函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回覆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1張保單,解約金為11,677元。又聲請人陳稱上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支付母親蔡高燕(102年12月歿)喪葬費約250,000元、代子女清償貸款約500,000元至600,000元,及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家庭生活費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並加入倫永衛星大車隊,每月固定支出靠行費500元、車隊服務費2,400元、旅客險會員費200元、派遣費2,500元至4,000元(按派車趟次,每次20元至30元),每月收入扣除給付車行及車隊費用後之盈餘約為30,000元至35,000元,另須支出保險費每年約10,000元及保養費約50,000元;109年4月至5月領取行政院補助款3筆各10,000元(合計30,000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存摺(本案卷第39至43頁)、靠行費、保險費及服務費等收據(本案卷第45頁、本案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本案卷第46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49頁)、行照(本案卷第50頁)、保養維修費收據(本案卷第51頁)、台灣中油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卷第52至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3至9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至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營業額明細表及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3至11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1頁)、母親蔡高燕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營業淨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聲請人原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以現金繳納,未領取租金補助,有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施惠娟)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3頁、本案第67至68頁),其自陳109年8月間離婚後仍與前配偶施惠華及女兒同住,每月給付前配偶15,000元包含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預計弟弟之房屋整理好後搬去同住,屆時無須再給付前配偶費用等語(本案卷第36頁、第9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長女蔡孟琳已成年(85年11月生)並有薪資所得(參本案卷第76至78頁),其既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其等同住期間之房屋費用應由有經濟能力之蔡孟琳負擔,日後聲請人如與胞弟同住並有房屋費用須分攤,聲請人應提出相關事證,由本院視情形調整其房屋支出之必要及數額之認定,現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承上,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配偶

施惠華扶養費5,000元,嗣陳稱109年8月間離婚後與施惠華同住期間,每月須給付施惠華15,000元包含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本案卷第99頁),惟聲請人與施惠華既已無婚姻關係,依法即無扶養前配偶之義務,聲請人主張非扶養義務範圍之支出,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0,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76,75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司消債調卷第21頁以下,包含: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立富資產、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寶貿資產公司、固德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交通部、民間債權人謝靜雯),扣除保險解約金37,6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5年【計算式:(7,176,754-37,639)÷10,891÷12≒5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