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鍾洲德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洲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受理,於同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7元(其中
臺灣銀行利息所得197元,聲請人陳稱係其89年間之雇主「阿林仔」因妨害風化案,借用伊名義繳納交保金40,000元,107年間法院通知伊領回並存入臺灣銀行之累積利息,伊已返還該筆款項及利息等語)、0元,另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31,760元,名下有87年間繼承取得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未保存登記之1房(權利範圍4分之1,現值15,675元,聲請人陳稱該建物原門牌號碼係北汕路18巷26號,於91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共有人即叔叔鍾泰生拍定取得,伊向叔叔承租該房屋部分房間居住並另立門牌號碼即現戶籍地址北汕路18巷26之1號,實非獨立建物等語),勞工保險於109年10月12日自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自陳107年8月至108年11月擔任工地臨時工、工廠搬運工或臨時司機,每日工資約為1,400元領現,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受僱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臨時司機,收入約為15,0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6月受僱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受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鍾友瀚(88年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7至38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反面、本案卷第39至40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本案卷第77至78頁)、大寮地政函覆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第79至83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4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108年12月起受僱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8,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叔叔鍾泰
生承租戶籍地房屋,前已敘及,每月房租5,000元,伊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6至28頁、本案卷第33頁、本案卷第7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及次子,每
月扶養費各3,000元、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淑貞育有之長女鍾○瀅係91年1月生,勞工保險於108年7月26日自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0元、7,500元(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領取低戶就學補助每月6,115元至107年12月止,次子鍾○翔係94年1月生,無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前領取低戶就學補助每月2,695元至107年12月止,2名子女現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註冊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27至32頁、本案卷第51至52頁、本案卷第54至55頁、本案卷第59至64頁、本案卷第74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女高中畢業,沒有要升學,於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8頁反面、本案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雖未在學,然尚未成年,於打工收入不足部分與次子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扣除長女打工收入每月7,000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參司消債調卷第6頁),則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509元【計算式:(16,009×2-7,000)÷2=12,50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子女扶養費10,500元後,餘1,4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32,37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0頁以下,包含:花旗銀行、華泰銀行、板信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另有已解散或廢止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名下房屋現值15,675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計算,需約280年【計算式:(6,732,371-15,675)÷2,000÷12≒279.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