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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賴吉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吉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勉為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遂通知毀諾(見卷㈠第46頁遠東銀行陳報狀),聲請人則陳稱當時失業、以開計程車收入為主等語(見卷㈠第58頁),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迄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7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9,276元(一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駕駛計程車之從業收入每月2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10月31日自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其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109年6月以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營業,6月以後則於高雄市營業,目前每月營業額約為30,000元,每月成本則為加油費5,000元、保養費3,000元及靠行費1,200元等,切結每月淨收入約為23,000元,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4日存入100,000元係勞工紓困貸款、109年7月3日存入61,000元係向胞妹賴慧美之借款、109年8月5日存入101,744元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前開借款均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賴慧美則出具聲明書表示107年1月至109年10月共借款予聲請人約1,200,000元作生活費及償債,聲請人並稱地下錢莊債務現已全數清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㈠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㈠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㈠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㈠第12頁)、戶籍謄本(卷㈠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㈠第16頁、卷㈠第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㈠第39至40頁)、陳報狀暨切結(卷㈠第58頁反面)存摺(卷㈠第65至160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㈠第161頁)、行照(卷㈠第1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㈠第165頁)、賴慧美出具聲明書(卷㈡第1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等語(見卷㈠第2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

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孫琡媜育有之長子賴○羅係94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㈠第21頁、卷㈠第41至42頁、卷㈠第166至168頁、卷㈡第8頁、卷㈡第20至26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賴○羅約定由母孫琡媜監護扶養」(見卷㈠第169頁),聲請人亦稱長子與前配偶同住等語(卷㈡第15頁反面),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005元(計算式:16,009÷2=8,00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賴徐菊妹為2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1房2地(即戶籍址)及汽車1部,於85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9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㈠第43至45頁、卷㈠第48至49頁、卷㈠第61頁、卷㈠第171至17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居住自己房屋(見卷㈠第59頁),聲請人亦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㈠第17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84元【計算式:(12,109-3,772)÷4=2,08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84元後,餘3,80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711,86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卷㈠第50至54頁及卷㈠第174至183頁,包含: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債權額,至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係聲請人以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車供擔保,及東元騰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均係有擔保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711,862÷3,807÷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