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黃育勝(原名:黃建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銅煜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育勝(原名:黃建霖)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10月起,分178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1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03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切結每月收入為33,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23頁),聲請人則稱107年間因工作意外摔斷手、半年無業,乃向地下錢莊借款繳納協商款,又須支付地下錢莊利息,伊毀諾時係於肯德基打工,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等語(見卷第15頁及第134頁,併參卷第167頁,聲請人陳稱家人幫忙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現已無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是以聲請人於108年11月間僅有肯德基打工收入6,000元(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3,861元、97
,836元,原有2014年納智捷汽車1部,於108年11月22日由車貸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現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1張保單曾於106年12月及107年4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33,294元,現有解約金208元,中國人壽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9年5月領取2筆醫療理賠金共3,042元,另國泰人壽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親陳素月,聲請人於106年間領取醫療保險金共22,500元、108年間領取醫療保險金共63,00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任職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9月至108年1月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29,612元、30,137元、28,937元、28,018元、31,781元,另有年終獎金8,391元,合計156,876元,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因職災導致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108年2月至同年5月無業,父親黃銅煜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108年6月至109年3月於肯德基打工,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109年4月至109年5月於肯德基打工並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109年5月31日起擔任盛霖行送菜員並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款項明細所載109年4月至8月每月依序為5,487元、28,495元、22,090元、5,219元、530元,合計61,821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盛霖行在職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24,000元(領現金);前開期間曾於108年10月因左肘外傷性關節炎手術住院7日,108年3月至109年8月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共238,259元,又於109年10月17日車禍住院迄今,聲請人陳稱支出醫療費用共約16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第137至1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8至2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94至95頁)、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102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明細(卷第12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0至13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52頁、第169頁、第241頁、第2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4頁)、門診費用收據(卷第171至173頁)、存摺(卷第176至187頁、第189至217頁)、盛霖行在職證明(卷第18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27至228頁)、自費同意書等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卷第245至2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50至25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2至25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盛霖行迄未獲回覆(參卷第92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領取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56,876元、勞保傷病給付238,259元、中國人壽保險理賠3,042元、國泰人壽保險理賠63,000元、父親黃銅煜資助16,000元(以平均每月資助4,000元計,共4個月)、肯德基打工收入72,000元(每月6,000元,共12個月)、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報酬61,821元、盛霖行薪資72,000元(每月24,000元,共3個月),合計682,998元,平均每月28,458元(計算式:682,998÷24=2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貸款等語(卷第13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陳素月為4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5,404元、236,85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無領取勞保各項給付津貼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卷第21頁、第98至100頁、第139至143頁、第148至1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108年度申報所得236,850元,平均每月即有19,738元,其中渣打銀行利息所得82,654元、餘為信託財產利息收入及股利,顯有相當資力,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4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6,3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8,32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第70頁、第230至231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民間債權人黃博程),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978,324-208)÷16,349÷12≒1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