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邱品豪(原名:邱秋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品豪(原名:邱秋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44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93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44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3,93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3期即於95年10月毀諾,有京城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可稽(見卷第63頁以下),復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54,152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66頁),聲請人稱毀諾當時除銀行協商款每月33,939元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須還款10,000元,並於95年9月間提高至16,000元,惟就資產公司之還款無資料可證等語(見卷第3頁及第7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而入監,於109年3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卷第59頁),是以聲請人於該期間幾無所得,顯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106年至108年7月間有薪資所得每月約30,000元,及109年3月26日起有薪資所得每月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3月26日起投保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2張保單各於108年8月及109年8月停效,另國泰人壽2張保單要保人各為父親邱宏山及母親賴任元。又聲請人曾為職業軍人,於97年6月支領退伍金1,167,300元,106年至108年7月於十全果菜市場「玉豐水果行」擔任臨時工,雇主為張簡慧珠,以日薪1,100元計,切結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嗣因業務過失致死,108年7月24日入監,10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9年3月26日起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據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月至9月之每月應發金額依序為8,129元、43,050元、43,050元、45,474元、40,029元、41,076元、40,046元,另有端午節獎金1,5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2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28至31頁、第98至99頁)、存摺(卷第33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6至9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6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覆退撫給與支領記錄(卷第108至11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2頁、卷第1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9年3月26日起任職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同年4月至9月共領取254,225元,平均每月42,371元(計算式:254,225÷6=4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5,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ATM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69頁、第72至7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
各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宏山為4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4元、1,366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之1房(即聲請人及父母親之戶籍址)及汽車1部,101年7月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5,848元,實領一次給付866,325元,現每月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6,090元,而聲請人母親賴任元為4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040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9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03,2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45元,自109年1月起為4,689元,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覆退撫給與支領記錄、存摺附卷可憑(卷第27頁、第62頁、第67頁、第75至至93頁頁、第108至11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退休金及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父母親設籍於屏東縣,及聲請人陳稱父母親居住房屋原為父親所有,現為父親妹妹之子女所有等語(見卷第70頁),應認無房屋費用支出,即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約為12,061元),再扣除父親所領取之月退休金及母親領取之國民年金,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9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448元【計算式:(12,061×2-6,090-4,689)÷3=4,44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3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4,448元後,餘21,9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94,75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京城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聲請人尚陳稱有民間債權人即其叔叔龔慶喜之借貸3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894,751÷21,914÷12≒1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